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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即预谋盗窃偃师市X镇X村乔××存放在本镇的二龙沟水库东侧的铝石。2009年2月11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带着找来的偃师市X镇X村郭××的建德牌50型装载机和偃师市X镇X村程××等人的四辆东风牌后八轮自卸货车到二龙沟东侧盗窃铝石。期间,乔××发现后报警。已经装上车的59.23吨熟铝石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熟铝石价值x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姚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镇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各给被害人乔长水赔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发现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四辆后八轮大货车、一辆铲车停在府店镇二龙沟水库东侧他堆放的熟铝石处,然后铲车开始装铝石,他赶紧打电话叫人并报警。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自己的建德牌50型装载机到府店镇二龙沟水库东侧往货车上装铝石,其中有四辆后八轮大货车。他装了一车,第二车刚装了两铲,就有人喊停下来,一会儿派出所的来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姚某某电话联系用他的铲车装石头,当时他的铲车没在家,他又给(郭)××说让××的铲车去装石头,一车一百元。案发当晚××驾驶铲车到府店镇二龙沟水库东侧堆放铝石处,另外现场还停有四辆后八轮自卸货车,正好装了有半车左右铝石,他开面包车走了。

3、证人程××、姚××、王××、曹××、魏××和王××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几个人共驾驶四辆东风牌后八轮自卸货车到府店镇二龙沟水库东侧拉铝石。其中先把程××的车装满,然后开始装王××的车,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另程××证明是他表弟马某某让他联系六辆车去府店装铝石拉到巩义张沟,他当晚只联系到了四辆货车,其中有他的一辆、姚××的一辆、王××的两辆。

4、证人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他四舅乔××给他打电话,说发现有人偷自己的铝矿石,让他赶紧过去。然后他和其兄史××、战友乔××一块开车去了现场,他看到有四辆后八轮大货车、一台铲车,其中一辆大货车已经装好,停在上坡处,铲车正在往另一辆大货车上装铝矿石。后派出所的人也去了。

5、证人乔××、史××的证言和史××证明的事实一致。

6、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投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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