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豫NAK-X号雅阁轿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路贵良驾驶的豫N-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贵良负次要责任,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x元,豫N-x号货车损失x元,在事故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额为x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认可车损x元,对原告起诉数额超过实际损失部分,请求驳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2、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雅阁牌轿车在平原路X路交叉口与路贵良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负主要责任,路贵良负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本次事故两辆车的损失:原告车的损失x,豫x号损失x元。4、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在事故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豫x号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损失x元。5、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2份,证明两辆肇事车的原告支付吊拖费7500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诉前被告方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神舟司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x号车实际车损x元。2、鉴定人秦立生出庭作证,证明接受被告委托鉴定后到商丘4S店查看原告车辆车损情况,拍照及鉴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商价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总额x元与原告诉状不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应有相关的资质,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存在定损的功能,超出职权范围。十多万元不可能没有残值,鉴定的价格部分超出了4S店的价格,鉴定的项目有些并没有损害,违背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是未出庭。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是依据鉴定的数额调解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原因又新增加损失,对这部分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方单独委托的鉴定机构,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是被告单方行为,违背司法鉴定程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鉴定是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是原告的车辆,鉴定程序违法。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证据系商丘交警执法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证据效力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鉴定时显示,确有原告参加。故本院应结合两份鉴定,酌情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原告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存在,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雅阁牌轿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与路贵良驾驶河南N-x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贵良负次要责任。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马某某的豫x号雅阁牌轿车和路贵良的河南x号货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09年10月28日作出商价鉴字第X号、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雅阁轿车车辆损失总额x元,河南x号货车损失总额x元,原告另支付两车吊拖车费共计7500元。2009年11月3日经商丘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马某某与路贵良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承担此事故损失x元,路贵良承担事故损失x.80元。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的豫x号轿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事故后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主持调解,按照各自的责任,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费x元,协议内容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总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中,未对残值部分进行鉴定,按照公平原则,在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中扣除残值5%较为公平。对原告该项请求按x元-(x元×5%)=x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拖车费7500元,按照认定的责任被告应赔偿70%,即7500元×70%=5250元,超出52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