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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同月29日被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载蒙某甲行至国道323线1437公里+30米处时,撞上停在同向车道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及刚下车的黄某某和韦某某,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某当场死亡、蒙某甲受重伤、蒙某甲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中心线且超速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蒙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某大,积极赔偿,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蒙某甲由田阳县X镇方向行至国道323线1437公里+30米处时,撞上停在同向车道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及刚下车的黄某某和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蒙某甲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蒙某乙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行驶车速计算,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据,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中心线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是初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某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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