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8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10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10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汤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和刘海湖(已判刑)窜至银田镇X村粟山组抽水机房处,盗走22千瓦电机一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强(已判刑),并平分赃款。2、2008年6月份的两个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刘海湖窜至银田镇X村余家大屋抽水机房处,分别盗得28千瓦电机和两块钢板,以12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沈某强,并平分赃款,经鉴定,电机价值1400元,钢板价值630元。3、200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刘海湖窜至银田镇X村,在三羊组和凌角组的抽水机房处分别盗得13千瓦电机和15千瓦电机各一台,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强,并平分赃款,经鉴定,凌角组电机价值1820元。4、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刘海湖窜至韶山乡X村大托砖厂,盗得电焊机一台和氧气瓶一个,以58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强,经鉴定,电焊机价值1000元,氧气瓶价值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银田镇X村X元,敖石村X元,南湖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庞少清、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沈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春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