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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及焦作市人民政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原某审被申请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某审申请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某审被申请人):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某第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焦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市法制办科长。

申请再审人高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简称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简称纺织集团)及第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不服,向最高某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某民法院以(2010)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航,被申请人影视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焦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纺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5月10日,一审原某高某以纺织集团、焦作市电子光源总店为被告,以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下称纺织局)、影视器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4月22日,我与纺织集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我购买纺织集团座落在焦作市X区X路X号房产79.06平方米。同年4月23日,交清了购房款,4月29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给我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当纺织集团将上述房地产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某权一并转移给我时,焦作市电子光源总店拒绝搬出。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属于我的房产;2、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的房产系纺织局出资购买,并领取了市统建住宅指挥部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理应归其所有。供销经理部(纺织集团前身)返还购房款是纺织局内部财务手续问题,供销经理部不因此取得该房产。1984年10月24日,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已经将争议房产移交给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影视器材公司的前身),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又将争议之房卖与影视器材公司,影视器材公司一直使某至今,应视为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纺织集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与高某的交易无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3)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争议房产归影视器材公司并令该公司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二、纺织集团返还高某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高某、纺织集团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8日作出(199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纺织集团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纺织局与纺织集团之间形成的是代购关系,纺织局无权处分纺织集团的房屋,所以纺织局与影视器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是纺织集团将房屋卖与高某,侵犯了影视器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所以纺织集团与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为无效。判决: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争执的房屋归纺织集团所有;三、纺织局与影视器材公司、纺织集团与高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均无效。四、纺织集团返还高某房款10万元。

影视器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焦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原某被告焦作市电子光源总店的诉讼地位已经被原某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取代,原某第三人纺织局的职能已经由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使。

重审中高某诉称:我于1993年5月11日以违约、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纺织集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我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纺织集团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影视器材公司搬出讼争房屋。

一审被告纺织集团辩称,我纺织集团为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有合法的使某权与处分权。1993年4月29日纺织集团将该房卖给了高某,并办了合法过户手续,但影视器材公司自1984年10月占据该房,至今不腾,属民事侵权,影视器材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和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

影视器材公司辩称,纺织集团和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原某由侵权之诉变更为确权之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消失,原某因此失去了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某的起诉。原某与纺织集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已经不属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畴,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之请求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

第三人经贸委述称,同意原某织局1993年12月20日的书面答辩意见。该意见概括为:纺织集团与影视器材公司均是纺织局的下属单位,纺织局于1983年6月13日出资x.81元购置该房,同年6月15日领取了统建住宅产权证,纺织局从未将该房的所有权给纺织集团。至于1983年6月17日纺织集团还纺织局同样数额的款,是纺织局内部账务处理问题,不能说明房屋产权归纺织集团所有。影视器材公司关于该房的变迁过程及纺织集团私下办理房产证和买卖该房的经过均属实。纺织集团与高某买卖关系无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应补办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和过户手续。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1983年4月5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纺织局供销经理部(纺织集团前身)颁发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性质为全民,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经营当中实行自负盈亏,地址为焦作市X路X号。1984年6月25日,供销经理部变更为焦作市纺织局供销公司,并换发了营业执照。1993年1月3日,供销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1984年10月6日,纺织局经焦作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了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1992年6月19日,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更名为影视器材公司。2001年8月14日,纺织局并入经贸委。

1983年6月13日,纺织局出资x.81元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位于焦作市X路原某X号现为X号的房屋)。1983年6月15日,原某作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了焦作市统建住宅产权所有证,该产权所有证中载明:“投资单位:焦作市纺织局”。1983年6月17日,纺织集团返还纺织局购房款x.81元,纺织局为纺织集团出具了“收供销经理部交回局代付购房款”收据一张,并将该住宅产权所有证交给纺织集团,讼争房屋由纺织集团原某青商店占有。1984年10月24日,纺织集团和影视器材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就知青商店财产移交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知青商店全部财产由纺织集团向影视器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并附移交表一份,包括纺织局知青商店明细账移交表、家具用具及低耗品移交表、总账移交表、固定资产明细账移交表。固定资产明细账移交表中载明:“门市部房子x.81元,钢门钢窗1442.60元,电灯电扇1017.93元,合计x.34元”。原某青商店内的财产作价有偿交给影视器材公司,原某青商店所欠债务先由纺织集团代影视器材公司偿还。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计算数字中并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等固定资产价格x.34元,影视器材公司自此使某该房屋至今。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在未通知纺织集团参与下而单独与影视器材公司达成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影视器材公司,并约定款付后房权属影视器材公司。1988年12月30日,影视器材公司向纺织局付款3万元。纺织集团先后于1988年4月4日和4月12日、1989年4月17日、1991年11月6日、1992年11月10日缴纳了房产税。1993年2月24日,纺织集团以焦纺集字[1993]X号文件向纺织局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收回无果。1992年12月,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向纺织集团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4月22日,纺织集团与高某签订买卖契约,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高某。1993年4月29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高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高某要求影视器材公司腾房无果。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中均被撤销。1997年7月8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向纺织集团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此房产于1997年7月31日过户与高某为业”,“此房产为成交,此件为有效证件”。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供销经理部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视为其具备法人资格。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某织局为纺织集团代购房关系成立,纺织集团将代付房款返还给原某织局,纺织局将原某宅产权所有证交给纺织集团,且纺织集团原某青商店占有、使某诉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应属纺织集团。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84年10月24日,纺织集团将其原某青商店的财产有偿转移给影视器材公司,且代为影视器材公司偿还债务数额中并未包含诉争的房产x.81元,故诉争房产等固定资产的移交只是使某权的移交。纺织局先是在1983年6月17日收取了纺织集团返还的代付购房款,并将住宅产权所有证交给纺织集团,后又在1988年12月25日单独与影视器材公司达成诉争房屋的“房产转让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该房产转让协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纺织集团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1993年4月22日,高某与纺织集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高某要求纺织集团继续履行合同,确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及要求影视器材公司搬出诉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某要求纺织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不具体,应予驳回。影视器材公司称高某的请求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影视器材公司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纺织集团和经贸委负同等次要责任。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1993)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l、纺织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将焦作市X路X号房屋过户给高某;2、影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焦作市X路X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高某;3、驳回高某要求纺织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影视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纺织局为纺织集团代付购房款的关系成立,纺织集团将代付房款返还给纺织局,纺织局将原某宅产权所有证交予纺织集团后,纺织集团原某青商店就占有、使某了该房屋,故纺织集团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纺织局在1988年12月25日与影视器材公司达成的房产转让协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纺织集团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该房产转让协议无效。1984年10月24日,纺织集团将原某青商店的财产有偿移交给影视器材公司时,只是将该诉争房屋的使某权移交给了影视器材公司,纺织集团对房屋仍然拥有所有权,故纺织集团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高某要求纺织集团履行合同、影视器材公司搬出诉争房屋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影视器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争议房屋,高某称其是买纺织集团的房,而影视器材公司称系由纺织局转让给其公司,那么本案诉争房屋归谁所有,在于其各自的上手纺织集团、纺织局是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983年工商登记供销经理部为独立核算,供销经理部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1983年6月17日,供销经理部将房款转给了纺织局,支付了对价,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纺织局于1983年6月17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供销经理部交回局代付购房款”,说明纺织局认可是替供销经理部购房。因此纺织集团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原某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某、二审、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将影视器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进行审判于法无据,不认可与本案密切关联的、生效的三级法院的行政判决,属典型的有法不依行为。高某所持的x号房产证在与本案关联的行政审判中已被撤销,其主张所有权的证据已经消失,其请求事项也已失去证据基础,故其失去了起诉的基本条件。影视器材公司与高某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将影视器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于法无据;2、原某判决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将有争议的房产强行判决过户、交给高某是错误的,是滥用审判权、超越行政权的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了影视器材公司的合法权益;3、再审判决不理睬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也不说明不理睬的理由,故意隐瞒第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及主张;4、几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5、争议房产应属影视器材公司所有。

被申请人高某辩称,1、原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民诉法,本案已经过再审程序,不应该再次进入再审程序;3、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纺织集团,原某判决正确。

纺织集团未答辩。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述称,高某诉讼的证据第x号房产证,已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X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因此,高某的起诉证据已不存在,市政府与高某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原某审查明事实除与原某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3年4月22日,高某通过木材公司向纺织集团汇款10万元,同日高某与纺织集团签订的买卖契约成交价为x元。1993年4月23日,纺织集团给高某开具了收到x元购房款的收据一张。

本院原某审认为,纺织局1983年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纺织局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纺织局供销经理部和知青商店是纺织局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均归纺织局所有。供销经理部向纺织局还款,是纺织局内部账务问题,不是纺织局与其下属分支机构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也不存在纺织局为供销经理部代购房屋问题。纺织局将房屋交知青商店使某,所有权归纺织局所有,并没有转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法人制度还不完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调拨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1984年在纺织局主持下,纺织局供销公司将知青商店使某的房屋移交给原某织实业公司,是对企业使某财产的调拨。1988年,纺织局根据市场变化,法人制度的确定,为明析产权,以3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影视器材公司,系纺织局在行使某有权中的处分权,纺织局与影视器材公司约定付款后所有权归影视器材公司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影视器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纺织局并不认可曾为纺织集团代购房屋,且市政府现在仍明确表示房屋所有权属影视器材公司所有。因此,纺织集团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纺织集团在明知影视器材公司长期使某该房的情况下,私自补办购房手续、办理房产证并将房屋卖给高某,系无权处分行为,买卖关系应属无效,双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高某请求纺织集团履行合同、影视器材公司搬出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予以纠正。影视器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购房款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对本院上述再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某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某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此次再审中,高某请求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1、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纺织集团的前身系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其成立时即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随后演变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法人资格一直存在,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否定其法人资格是错误的。2、纺织集团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纺织集团原某购买争议房屋,因资金紧张,由纺织局先垫资购买。1983年6月13日,纺织局出资x.81元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原某作市统建住宅指挥部为其颁发了统建住宅权所有证。1983年6月17日,纺织集团如数返还纺织局购房款,纺织局为纺织集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供销经理部交回局代付购房款”,并将该房的住宅产权所有证交给了纺织集团,后争议房屋一直由纺织集团下属实体知青商店占有使某。纺织局与纺织集团之间系房屋代购关系。1984年10月24日,在纺织局主持下,纺织集团与影视器材公司就财产移交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所附移交表中移交给影视器材公司的资产不包括争议房屋。3、高某与纺织集团的房屋产权交易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4、影视器材公司未依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

被申请人影视器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高某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讼的房屋原某产权人是纺织局,有原某购房凭证为据。纺织集团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伪造了房屋买卖契约,纺织集团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全部资金是纺织局投入的,其注册资金虚假,不具备法人资格。纺织集团伪造契约给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省高某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了纺织集团和高某的房产证,他们两方均服判,说明高某取得房产是非法的。

纺织集团未出庭亦未答辩。

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本院此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二审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某审一致。另查明:1、本案原某审时被告焦作市电子光源总店,系本案被告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下属实体,原、被告对重审时主体资格变化无异议。2、原某第三人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在机构改革中被焦作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职能先后由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焦作市人民政府行使。对第三人职能的演变和参加诉讼资格,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

本院此次再审认为:1、纺织集团是争议房屋的原某权人。(1)纺织局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是代购行为。纺织集团的前身系纺织局供销经理部,该供销经理部于1983年3月21日经焦作市编委批准成立,1985年4月5日办理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全民,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属于企业法人。其后演变为纺织局供销公司、纺织集团,法人资格一直延续。原某销经理部成立以后,欲购买争议房屋,因资金紧张,由纺织局先垫资购买。1983年6月13日,纺织局出资x.81元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原某作市统建住宅指挥部为其颁发了统建住宅权所有证。同年6月17日,纺织集团如数返还纺织局购房款,纺织局为纺织集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供销经理部交回局代付购房款”,并将该房的住宅产权所有证交给了纺织集团,后争议房屋一直由纺织集团下属实体知青商店占有、使某。以上事实说明纺织局与纺织集团之间系房屋代购关系。纺织集团交回局购房款并取得住宅权所有证后,即成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2)1984年10月24日,在纺织局主持下,纺织集团与影视器材公司就财产移交等问题达成协议,并附移交表一份,移交表中移交给影视器材公司的资产不包括争议房屋(有移交协议及所附移交表在卷佐证)。2、纺织集团作为产权人,有权处分争议房屋。纺织局在1988年12月25日与影视器材公司达成的房产转让协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纺织集团的合法权益,该房产转让协议无效。3、申请人高某与纺织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某要求纺织集团履行合同、影视器材公司搬出诉争房屋的理由正当。4、影视器材公司未依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其抗辩称通过移交、划拨的方式从纺织局取得争议房屋,与1988年12月25日其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某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否定纺织集团的法人资格和法人独立财产权不妥,本院此次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3535元,公告费30元,由焦作影视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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