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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与李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元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法律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元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04年4月16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89年我与袁中朝合伙搞建筑,1990年3月20日双方结账后,袁中朝欠我x.29元,并出具欠款手续,后经我多次催要,袁中朝未还,诉讼至法院要求袁中朝偿还欠款x.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中朝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李某所诉欠款已还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与袁中朝于1989年在合伙搞三化工程中,经算账袁中朝欠李某x.29元,后经李某不间断的追要,袁中朝始终未付,该案诉讼时效中断。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均应以相应的证据佐证,1990年3月20日袁中朝给李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李某完成了该阶段的举证。庭审中袁中朝虽辩称欠李某的款已在双方的结算中抵清,但袁中朝所举证据均未明确显示,尤其是袁中朝提供的两张结算清单亦未明确显示已将该欠条结算于其中的意思表示,也未有于结算日之前双方互打欠条作废的字样。故袁中朝辩解欠李某款已结清缺乏证据支持。袁中朝自述已将欠李某的款转移至三化办公楼和大门装饰工程,因该欠条属双方合伙所建三化框架和大门主体工程中袁中朝欠李某的款,即使袁中朝将该款转移至双方与另外合伙人所建工程中也是欠妥的,也不足以证明袁中朝不欠李某款。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从未放弃对该欠款的追要,且追要时间均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4月16日李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中朝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李某款x.29元。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支出费用670元,共计1560元,由袁中朝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李某负责结算,待袁中朝执行时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李某。

袁中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袁中朝提供的1991年7月13日的两份结算清单,均未载明已结清1990年3月20日给李某出具的欠款的内容。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0年3月20日袁中朝给李某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袁中朝上诉称该款已在1991年7月13日算账时结清,但根据袁中朝提供的1991年7月13日的两份结算清单,均未明确显示结清的内容,据此,袁中朝上诉称该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袁中朝给李某1990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李某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多次找袁中朝要账,袁中朝不付是导致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袁中朝上诉称该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4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费用280元,均由袁中朝负担。

袁中朝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袁中朝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申诉其与李某合伙承包工程,其于1990年3月20日向李某出具的只是阶段性结算手续,后双方在1991年7月13日对工程的开支、利润进行了总结算,并履行完毕。1991年7月13日的结算清单必然包含所有的费用、收入和阶段性的结算,李某手中的证明条自然作废。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袁中朝提供的1991年7月13日的两份结算清单,均未明确显示有1990年3月20日欠款已结清的内容,也没有说明双方互打欠条作废,袁中朝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再审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袁中朝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账目在1991年7月13日早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李某答辩称,1990年3月20日的借条与1991年7月13日借条不是一回事。1990年的借条是二者之间的欠款手续,1991年的是其与元某及第三人之间三个人的结账手续。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袁中朝给李某所打条的内容为:“证明90年3月X号结账欠李某款x.29元-摩托车款(4400元)=x.29元某袁中朝90年3月20日。”

本院再审认为,1990年3月20日袁中朝给李某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已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袁中朝申请再审称1990年3月20日向李某出具的只是阶段性结算手续,后双方在1991年7月13日对工程的开支、利润进行了总结算,并履行完毕。1991年7月13日的结算清单必然包含所有的费用、收入和阶段性的结算,该款已在1991年7月13日算账时结清。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首先,1991年7月13日的结算清单中涉及李某的只是写明“李某:费用款x.13元”,没有明确写明李某的费用是否包括1990年3月20日的那笔款项;其次,该结算清单中也没有明确载明,以前所打的手续全部作废;再者,袁中朝也未收回其1990年3月20日给李某出具的证明。故袁中朝称该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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