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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甲某、孙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郝唯群,徐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孙某乙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某地徐州市X路X号人寿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唯群,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6月9日17时50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进至茅村镇计生办门口时,遇被告孙某甲驾驶着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左转弯,被告疏于观察且车速较快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03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剩余部份按责任赔偿。原告户口性质应根据户口本来认定,其索要的赔偿过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按责任分成后剩下的钱原告需返还被告。

被告孙某乙辩称意见同被告孙某甲。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票据算,误工费如按工资单计算应补充证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某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财产损失按定损32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7时50分,被告孙某甲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茅村镇计生办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姚某驾驶的苏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某17天,支付医疗费、住某、门诊等合计有x.60元。被告孙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11月18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周。

另查明,被告孙某乙系苏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的驾驶员。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姚某在城镇从事洗衣粉包装工作多年,自2009年2月10日开始,暂住某徐州市X区东环办事处孟沟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某、证明、租房合同、暂住某、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房产证,被告孙某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的驾驶员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车主孙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孙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自行负担该起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孙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6元,因有票据与病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每天56.68元的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9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0天,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仅支持其住某期间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每天1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均按住某期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和居住,且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按照原告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支持x元。财产损失320元,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6元、误工费5553.66元、护理费424.66元、营养费2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32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部分外,其余x.92元由被告孙某乙赔偿70%即x.44元,原告自担30%。扣除已付x元,被告孙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320元。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x.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及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87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王某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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