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
被告:曹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恩华药业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盛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坤、被告曹某甲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途径铜山区X村口处,被曹某乙驾车撞倒。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胫骨骨折、左腰部外伤,住院87天,两人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支付。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昏迷,未看清车型和车号,但被告曹某甲承认肇事车系其所有,并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双方均未报警。虽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但双方对其他费用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x元、租房损失9000元、营某1566元、伙食补助费1566元、护某8700元(两人)、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某告报警了,由于原告住院,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认定。肇事车辆为苏x号,该车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的部分由曹某乙承担。原告主张的误某过高、租房损失无法律依据。曹某甲为该车车主,出借给曹某乙使用,出借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三天后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怀疑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曹某乙驾驶苏x号轿车(借用被告曹某甲的车辆)沿茅村X村X路,由东向西行使,在拐入村X路时,遇情况时某取措施不当,至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经交巡警大队处理。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救治,诊断为左腰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3、定期检查(每周一次);4、禁止下地。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住院86天共花费住院费用x.81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曹某乙支付。被告曹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车辆为苏x号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光片报告单四份、DR会诊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发票、曹某乙的驾驶证、苏x号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闫某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苏x号面包车在铜山区X村X路上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某场,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应当有保护某场的意识和条件,却仍未保护某场并报警,最终导致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曹某甲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无过错,不应当承当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对此次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某甲、原告盛某无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出院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被告曹某乙已经承担其中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主张的营某1566元,本院支持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其营某为1290元;主张的误某x元,原告虽然提交其与夏庆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其并未能提供每天误某损失167元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某为5405.96元;主张的房租损失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护某87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需两人护某,本院仅支持一人护某,其护某用为301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曹某甲为苏x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在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曹某乙承担。虽然被告曹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但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曹某乙可以另案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等费用合计x.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张技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
一、赔偿费用清单
1、误某:62.86元/天×86天=5405.96元
2、护某:35元/天×86天×1人=3010元
3、营某:15元/天×86天=12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
5、交通费:400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