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x+310M处,其车前部与XXX推行同方向行驶的人力车左侧相撞,相撞后车辆驶入路左又与X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货车左前角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XXX当场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X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诉前被害人近亲属起诉至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和辩解,并有证人XXX、XXX、X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刑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现场及被害人尸体解剖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千阳县交警大队XXX丧葬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千阳县人民法院(2010)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陕x号货车行驶证、冯某某、李陇刚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XXX诊断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诊断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诉前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红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