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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11,300元,并保证20天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希望用其所有的一辆中华牌轿车抵偿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1,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原告自2008年6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抵消,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11,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一、2007年11月7日被告苏某某与李**达成的抵账协议一份,证明李**用陕x帕萨特轿车以175,000元抵给被告,该车被告又抵偿给原告;二、被告购买中华牌轿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豫x以10万元抵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被告给原告的陕x帕萨特轿车一辆,原告以五万元卖到新乡,价款已交给被告,即时结清,未抵偿借款;二、被告的豫x中华轿车是放在原告处的,原告未同意以车抵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借原告张某某款21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天还款。

另查明,2008年6月8日,被告以抵账形式取得李**所有的陕x帕萨特轿车一辆交给原告。2009年3月份,被告所有的豫x中华牌轿车一辆存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逾期还款后的次日起算。被告辩称以陕x帕萨特轿车一辆和豫x中华牌轿车一辆抵偿了原告借款,债务已消灭。陕x帕萨特轿车被告虽然取得相应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抵偿其借款。被告所有的豫x中华牌轿车现虽然在原告处,但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其主张已抵偿借款,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十一万一千三百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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