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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新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媛(X年X月X日出生)。按照当地风俗,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小孩未出世前,双方感情尚好。但小孩出世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小孩生病,被告不闻不问,未尽父亲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媛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的成长,要求与原告和某;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愿意自己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3月15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媛。婚后,按照当地风俗,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尚好。自女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10年被告独自回自己家生活至今;2011年过年的除夕夜,原、被告因看电视之事发生争吵打架,过年后,即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带着女孩回自己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及女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体谅,不断培养和某深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生育女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从家庭和某的角度考虑,能够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某庭矛盾,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仍有和某可能。现原告也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也不存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某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新洪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霄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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