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5年9月18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为被告有外遇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候某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于1985年9月18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侯自然(原告之兄)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也多次帮助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在支持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候某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候某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5年9月18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并于1986年11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有外遇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