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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1953年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4月8日,被告在王泗坡村将我的豫x桑塔纳轿车扣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驾驶证、行车证及车上所载物品,并赔偿损失16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朱安军的赔偿款300元。

被告苏某甲辩称:同意返还原告车辆、行车证及原告的驾驶证,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一份;2、姬XX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车上所载物品及被告得到了朱安军给付的车辆赔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4月8日,原告驾驶豫x到被告村中办事,被被告扣押至今。桑塔纳轿车车中有该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的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中其他物品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朱安军给付的车辆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返还给原告姬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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