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刘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朱某乙在泌阳县汽车站物色到拉货司机韩某,以用车来驻马店市拉货为由将韩某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姜楼朱某甲存放“防渗透速凝剂”产品的仓库,朱某乙假装以每件1700元的价格买走16件,后拉至泌阳县假装以每件2280元卖给刘劲,让韩某误认为每件能赚580元。2009年11月24日8时许,刘劲给韩某打电话称还急需“防渗透速凝剂”,并让韩某独自先垫资找朱某甲购货回来后付钱,骗取韩某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冯某某、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通话清单、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不区分主从犯,但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乙是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未遂,本院认为,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朱某甲的交易已经完成,钱也已经实际交付给朱某甲,本案系既遂。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赃物已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被告人朱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