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崔某甲,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崔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聂某某在陕县X乡X村天治河附近开采一无证小煤窑,并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开矿所需爆炸品。2010年5月9日,陕县公安局柴洼派出所民警根据陕县公安局110指令在该矿井下查获由被告人聂某某交由矿上工人、被告人曾某某保管的电雷管二十枚、炸药十碇(计1.5公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查扣的炸药、雷管物品清单、照片、书证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X乡国土资源所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小煤窑系无证开采的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关于查扣二被告人的炸药、雷管系爆炸物的鉴定结论、证人朱XX、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合法手续开采小煤窑,和被告人曾某某在均明知保管、使用的炸药、雷管系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储存炸药1.5公斤、雷管20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该小煤窑查处爆炸物品时积极协助的行为属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案卷中记载,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举报该小煤窑非法持有爆炸物品后,即指令陕县公安局柴洼派出所前往查处。被告人曾某某确予积极配合。但该配合行为系被告人曾某某的悔罪、认罪表现,而非我国法律规定的自首行为。故对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辨称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经本院查实,且已予以考虑;但其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聂某某无证经营小煤窑已属违法,且又明知爆炸物品属国家明令严禁私自储存的危险物品,却铤而走险,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炸药1.5公斤、雷管20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虽然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