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4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到期不还将位于小冀镇X村西头住房给原告居住。2010年元月份,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3.9万元至今未还,且被告未将约定住房腾出。为了给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将自己现在所居房屋抵押给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随后付给被告4.4万元。在还给担保公司5000元后,还按约定每月给公司利息600元。原告认为该600元利息,也应由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每月600元,2、被告将位于小冀镇X村西头住房腾出交与原告居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通过原告借担保公司4万元、又借原告钱4000元属实。但在2008年内归还了原告的4000元借款,并给了原告1000元好处费;2010年元月还了5000元;2009年农历十二月通过原告亲属还了原告2000元,现只欠原告x元,欠2010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自己本人所写,但认可借条上的署名是自己签的名。因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书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因被告杨某某用钱,原告王某某将自己的房产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作抵押,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月息600元。王某某借到款后,将4万元及自己的4000元共x元借给杨某某。2008年8月21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保证2009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杨某某将把位于小冀聂庄西头住房给王某某居住。杨某某从王某某处取得借款后,每月向豫鑫公司(有时通过王某某)支付利息600元(双方均明确认同利息已付至2010年2月13日),但杨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向王某某归还借款。2010年元月份,杨某某向王某某还款5000元,王某某将此款归还了豫鑫公司。因王某某没有如期向豫鑫公司还款,该公司在收到5000元还款后仍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收取王某某的利息(杨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2010年元月,杨某某通过王某某亲戚向王某某支付了2000元,王某某用该款向豫鑫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清楚其中有4万元系原告向他人有息筹借,且被告也在实际中对该款支付了利息,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支付利率的标准(包括还款后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原告的4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借条中关于“如(杨某某)到期不还,杨某某将把小冀聂庄西头住房给王某某居住”的约定,既非约定的抵押,也非债务的抵偿,且该房产并非被告个人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2008年内已另向原告还款4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算,按x元每月600元的标准计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被告于2010年元月给付的2000元,作为支付2010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