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上诉人刘连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友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陆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刘连友将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同时投保了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5日。另外刘连友对苏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险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过程中,因约定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08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刘连友允许的驾驶员潘金飞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陆焕宏受伤,陆焕宏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潘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焕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陆焕宏的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案经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同时判决由刘连友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x.90元,潘金飞对刘连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另,刘连友的保险车辆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定损确定损失为3470元。后,刘连友就其被判应承担的对事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和自己车辆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要求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刘连友遂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明:刘连友允许的驾驶员潘金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非依法取得。所谓未依法取得系指潘金飞为取得驾驶资格进行驾驶员准入考试时,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为此其虚报了真实年龄,将真实出生日1982年11月16日申报为1978年11月16日,并瞒过了审核人员取得了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机车车辆保险估损清单、驾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连友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该合同条款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刘连友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自身损毁,或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刘连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险额以上的部分应负责赔偿。本案中,刘连友允许的驾驶员潘金飞虽然取得驾驶证,但潘金飞取得的驾驶证系其在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后,在未满驾驶员资格法定年龄的情况下,虚报自己年龄以使其在形式上达到驾驶员资格法定年龄,并瞒过了审核人员的情况下所取得,本质上不具有合法性。潘金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达到了驾驶员资格的法定年龄,但不能以该事实来否定潘金飞驾驶员资格的非法性。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赔偿的条件之一为其允许的驾驶员首先应当为合法驾驶员,否则将不具有获赔权利。根据我国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潘金飞的上述行为系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后果为收缴机动车驾驶证并撤销该机动车驾驶许可,而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综上,对刘连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刘连友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刘连友负担。
刘连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是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一旦取得驾驶证,除非经法定行政程序取消先前的行政许可,否则该驾驶证仍然合法有效,即使初次领证时存在瑕疵,未经法定行政程序也不能否认其法律效力。本案中,潘金飞初次领证时虽有年龄上的瑕疵,但通过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并经历年年审合格,现已合法换证,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经26岁,年龄瑕疵已得到弥补,故应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同时,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中被保险人获得的理赔条件之一是驾驶员应为合法驾驶人,该条款明显是免除或者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应向刘连友全额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潘金飞所持有的驾驶证为非依法取得”以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潘金飞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3日,准驾车型为B型,后于2003年7月25日换领了有效期至2009年7月25日的新驾驶证(准驾车型B型),于2008年10月13日又换领了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3日的新驾驶证(准驾车型A2型)。
以上事实,由潘金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潘金飞虚报年龄取得驾驶证,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证的审查、批准、发放和审验工作,由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可见,驾驶证的颁发是行政许可行为,一经颁发即具有公定效力,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对驾驶证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自行否定潘金飞的驾驶证效力并以此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潘金飞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其1997年申领驾照时未满18周岁,存在瑕疵,但至2008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这一年龄瑕疵已消除,且其驾驶证经审验合格已于2003年7月25日换发新证。基于此,其一,潘金飞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是换发后的新驾驶证,该证是否必然被撤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二,即使潘金飞受到撤销驾驶许可的行政处罚,鉴于该处罚针对的是其1997年隐瞒年龄申领驾驶证的过错行为,而该过错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联系,换言之,潘金飞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经考核通过的驾驶技能,年龄亦已满足条件,其初领驾照时存在的年龄瑕疵并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这与无证驾驶存在本质区别,故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三、经行政机关颁发的驾驶证是唯一能够证明驾驶员身份和驾驶资格的有效证件。刘连友将保险车辆交给潘金飞驾驶时,其审查义务仅限于潘金飞是否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拟驾车辆是否相符、驾驶证是否有伪造或涂改、本人与驾照上的照片是否为同一人等内容,其不可能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也没有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且对于潘金飞初领驾照时存在的瑕疵,刘连友既不知情,更不是故意放任,故不应由其对瑕疵证件承担责任。综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刘连友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3470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连友给付保险金x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