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女,44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0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元,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0年春天,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变了心,与本村的一个人一起外出,至今没有联系。被告对儿女也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元,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0年起,被告与他人一起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对儿女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原告2010年10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经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另查明,被告现存原告处婚前财产有:条几柜、高低柜各一个。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张某某自2000年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被告之子孙XX应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准许。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婚前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孙XX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子女抚育费自理。待孙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现存原告处婚前财产条几柜、高低柜各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