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润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X镇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福,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闽发大厦商住楼四区X层02、X单元。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希友、陈某,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润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某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润朋公司请求:被告建科公司返还原告设计费预付费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科公司请求:原告润朋公司支付设计费38.5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8日,润朋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润朋公司委托建科公司承担湖滨名城第一期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08年8月11日,润朋公司向建科公司电汇设计费定金20万元。2008年8月13日,建科公司向润朋公司提交湖滨名城《总平面布置图》报批蓝图。9月建科公司向润朋公司提交《湖滨名城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讨论。2010年6月2日,润朋公司向建科公司发出(略)函,要求建科公司退还设计费20万元。2009年5月,润朋公司向南靖县建设局报送其委托厦门市夏鑫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建筑设计方案,并于6月30日通过南靖县建设局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有润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已开始履行合同,故润朋公司关于合同未盖公章故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建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润朋公司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报批蓝图和《湖滨名城建筑设计方案》,而润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方案未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曾某求建科公司修改上述设计方案。润朋公司擅自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建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给润朋公司的设计方案已报批通过,润朋公司未签字确认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建科公司也未继续实施设计工作,故建科公司要求润朋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38.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润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464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诉讼费70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润朋公司上诉称:一、2008年8月8日,润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就由王某某将合同带回建科公司处盖章。但建科公司一直未将合同交返润朋公司盖章,导致润朋公司处没有该份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二、润朋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向建科公司汇款20万元明确注明是预付设计费,而不是支付定金。建科公司也从未向润朋公司开具过定金收据,原审认定20万元为定金是错误的。三、根据法律规定,建科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应由建科公司负举证责任。建科公司代理人一审时也明确承认其设计图纸超出规划用地160亩的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建科公司有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因此建科公司已构成违约。润朋公司要求建科公司返还20万元设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润朋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设计是因建科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约定期限提供符合规划设计的设计图纸,且长期不进行修改、完善。
上诉人润朋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由建科公司返还润朋公司预付的20万元设计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润朋公司的利息损失;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辩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有润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事实上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工程设计中没有预付款之说,润朋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已经把20万元付给建科公司。润朋公司只是口头上告诉建科公司设计图纸未通过报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建科公司上诉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润朋公司在收到建科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方案通过。润朋公司在收到建科公司提供的材料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设计方案已通过,阶段性设计任务完成。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润朋公司不仅已收到建科公司提供的设计材料,还将材料报送南靖县建设局。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润朋公司应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38.5万元,至少应支付一半设计费19.25万元。润朋公司在与建科公司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又擅自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建科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判令润朋公司支付建科公司设计费19.25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朋公司承担。
润朋公司辩称:合同中关于“设计人提供单体方案报批文本给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没有对方案进行确认视为方案通过”的约定是笔误,总平面方案报批蓝图必须报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建科公司第一阶段设计任务尚未完成,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根本没有实施,因此不存在支付第二阶段一半设计费的问题。且第一阶段设计任务未完成是因建科公司自身违约造成。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虽然对合同生效条件作出了约定,但润朋公司已向建科公司支付20万元设计费,建科公司亦向润朋公司交付了《湖滨名城总平面布置图报批蓝图》、《湖滨名城建筑设计方案》,因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润朋公司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人提供单体方案报批文本给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没有对方案进行确认,视为方案通过”。该条款系约束润朋公司应及时对建科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否则视为润朋公司认可建科公司的设计方案。润朋公司已确认于2008年8、9月份收到建科公司交付的《湖滨名城总平面布置图报批蓝图》、《湖滨名城建筑设计方案》,在润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15个工作日内有对以上方案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润朋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系笔误,建科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建科公司返还20万元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在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格中,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第二次设计费支付时间为“第一期单体方案报批通过或甲方签字确认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后7日内”。当合同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建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设计的第一期单体方案已报有关部门审批通过或润朋公司已签字确认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其关于润朋公司应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朋公司与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福建润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由上诉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