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人在泰和县X镇X村山场砍伐松树,同时锯好,树枝削好,装车,被告按松树重量每吨65元与原告进行结算。2010年1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山场削树枝时,树枝将地上的小石头弹起击伤原告的左眼,被告将原告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付了1600元医疗费。伤情稳定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5.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03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94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以每吨松木65元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黄某生承揽的,而黄某生作为牵头人邀请原告等人一起进行施工,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本案系一种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完全由他们自行安排,不受被告支配、指挥,被告只是按每吨松木65元的价格与黄某生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不承担雇佣关系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被告将泰和县X镇X村一山场上的松树发包给案外人黄某生砍伐、锯材、装车,被告以每吨松木的价格65元与黄某生进行结算。黄某生即邀请原告等七人一起进行施工,2010年1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山场削树枝时树枝将地上的一颗小石头弹起,小石头击伤原告的左眼。原告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4995.53元,期间,被告自愿支付了医疗费16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要求返还。现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案外人黄某生的邀请共八人一起合伙为被告杨某某指定山场上的松树进行砍伐、锯材、装车,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按每吨松木65元的价格一次性结算的。所以,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案由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没有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卿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