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汉某(福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南亿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亿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海居委会北大南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女,系被告莆田市南亿皮革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婆婆,股东郑某建、财务负责人郑某某的母亲。
第三人郑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汉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亿公司、苏玉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汉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月12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告汉某公司申请变更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二为陈某乙,并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远,被告南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南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其公司帐户上的资金人民币110万元。2007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南亿公司尚少原告约人民币x元,由被告南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拖欠的款项借为周转金,同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x元,同年9月中旬偿还剩余款项,被告陈某乙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期限届满后,原告汉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南亿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南亿公司和陈某乙均拒绝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南亿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南亿公司辩称:2006年1月15日,与原告初步协商决定成立合资公司并规划了过渡期有关事宜,双方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陈某甲自中国银行汇入13万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110万元)用于交税、外汇核销、工商、海关等一系列处理费用。一部分用于汉某公司用款(大约70万人民币左右),其余的陆陆续续被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取走了现金。2007年7月10日,因原告汉某公司帐目上只体现了用款70万元左右,由其财务人员郑某某与陈某甲就原告汉某公司用款进行结账,初步结余人民币40万元左右,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名为“借条”实为“初步结算”的条子。同年8月21日,就原告汉某公司13万美元的支出问题,与陈某甲最终结算,原告汉某公司尚欠其人民币6.5万元,并由原告汉某公司出具了《收条》。因陈某甲并未把2007年7月10日的初步结算条(即“借条”)带来,其也就保留了陈某甲个人之前书写的支取收条。请求驳回原告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南亿公司反诉称:基于上述答辩事实,请求原告汉某公司归还尚欠款项人民币6.5万元。
原告汉某公司反诉辩称:1、被告南亿公司尚欠原告汉某公司人民币40万元的偿还问题,经城厢区X镇政府的多次协调均无法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送交书面通知仍拒不返还,可证明被告在反诉状中的虚假陈某;2、被告所提交的“收条”系伪造的,该“收条”系被告南亿公司利用曾经掌管其所有印鉴的机会伪造的,与其历来使用的文书格式在字体上和落款上大不相同,申请对该“收条”进行鉴定,以证明该“收条”系伪造的。请求驳回被告南亿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又名苏X。2005年10月2日,原告汉某公司与被告南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汉某公司出租厂房、设备给被告南亿公司,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2日至2007年10月1日,原告汉某公司按季度一次性收取补偿金,第一年每月人民币x元,第二年起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x元。2006年4月4日,原告汉某公司将九枚印章、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等移交给被告南亿公司。同年4月12日,原告汇入汉某公司在中国银行莆田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立的账户13万美元(外汇核销兑换人民币x.52元)。同年4月13日,被告南亿公司一次性从原告账户取出人民币110万元,此后未再存回该款。同年4月26日,原告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被告南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孙治民领取人民币30万元。同年4月27日、28日,孙治民分别出具《收条》收到了原告汉某公司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07年7月10日,原告汉某公司收回移交给被告南亿公司的九枚印章、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等。同日,双方就厂房、设备租赁的补偿金问题进行结算,被告南亿公司计拖欠06年一个季度租金,07年三个季度租金,计四个季度补偿金(租金),被告南亿公司向原告汉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初至8月上旬把拖欠租金还清。同日,双方就2006年4月12日汇入原告汉某公司在中行账号内的款项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由借款方被告南亿公司郑某某(加盖被告南亿公司公章),出借方原告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担保人陈某乙共同签名(签名为苏玉治)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原汉某(福建)服饰实业公司中行账户,原06年4月12日汇到的款项,截止至07年7月10日汉某(福建)服饰公司用款结算后,余款约合人民币肆拾万元左右,因南亿公司暂时困难,此余款由莆田市南亿皮革有限公司向汉某(福建)服饰公司暂借为周转金。定于07年7月20日还款20万元,剩下余款9月中旬还清。逾期未还,按利息二分利计算”。同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25日、11月9日,原告汉某公司四次就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问题向被告南亿公司发出《通知》,请求被告南亿公司和陈某乙归还拖欠的补偿金或提供超过30万元的有价资产质押。同年10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X镇长主持协调双方上述110万元汇款余额及补偿金的归还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2007年12月29日,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南亿公司申请其财务人员郑某某出庭作证(2009年2月1日,本院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南亿公司以证人郑某某外出,撤回出庭作证的申请)。同日,被告南亿公司在《民事反诉(兼答辩)状》中陈某被告支取原告汇入中行账号中人民币110多万元的使用情况:(第二页最后6行)“陈某甲临时自中国银行汇入13万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110万元),用于交税、外汇核销、工商、海关等一系列处理费用,对于用于汉某公司上述一系列的正常开支费用,以及汉某公司的一系列平时日常开支,我方在汉某厂房里负责生产的管理人员在托管处理过程中,均保留了相关凭证,并专门为其做了一套汉某公司用款的台账”,及(第四页最后一段)“我们自外地回来后,把存放在家中的历次陈某甲以个人名义支取的现金明细,略一计算,发现陈某甲实际上已多支取了现金”。2008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南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日期、文字内容的打印与印鉴加盖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本院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同月2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注:“退案:1、文字内容与印鉴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鉴定,由于文字内容与印鉴印无交叉,无法确定先后顺序;2、内容的真实性由法官根据其他佐证确认;3、形成日期的鉴定要提供印鉴盖印同一时间段的样本印文。”同月31日,原告申请在同年4月15日前提供鉴定的样本。同年4月10日,原告提交鉴定补充申请,叙述被告南亿公司将公章交还后,其除使用公章加盖通知发给被告外,没有再使用公章,手中留存的副本并未加盖公章;要求被告南亿公司提供其于2007年8月22日发给的通知原本;并认为收条上文字与印鉴形成的时间先后是可以鉴定的,其经多方咨询,获悉中国刑警学院鉴定处及福建省历思司法鉴定所可以作该鉴定,请求由该两家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同月30日,被告南亿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因该《通知》仅收到复印件,故无法按要求提供《通知》原件。同年5月7日,本院再次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并附上原告鉴定补充申请及材料。同年6月27日,莆田中院签注:“不予受理:经与中国刑警学院联系,本鉴定要求,无法完成。”2010年3月15日,原告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被告南亿公司提供:1、自认持有的“汉某公司用款(大约70万元人民币左右)”所保留的“相关凭证”和“台账”,以及“陈某甲个人之前书写的支取收条”,2、2007年8月22日的《通知》原件。但是,被告南亿公司以:1、上述凭证及台账属原告公司,双方在结算及签借条时,已经向原告公司移交了这些凭证及台账,2、陈某甲个人之前书写的支取收条,被告仅保留了委托书及收条,3、2007年8月22日的《通知》是复印件,进行抗辩而没有举证。同日,原告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南亿公司提供的《收条》进行以下事项鉴定:1、该收条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段,2、该收条的文字内容的打印与其上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2010年4月8日,原告汉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坚持原告邮寄送达给被告的2007年8月22日的《通知》系复印件,拒不出具原件,致司法鉴定缺失样材而无法进行,故原告不再坚持鉴定申请,但被告应当由此承担拒不举证造成无法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效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移交清单》、《借条》、城厢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笔记》、《欠条》各1份,《中国银行对账单》17份,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委托书及收条》、《收条》、《移交清单签收条》各1份,《通知》4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南亿公司、陈某乙于2007年7月10出具给原告汉某公司的借条,南亿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汉某公司对被告南亿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的盖有汉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私章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审时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莆田中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告汉某公司申请鉴定的要求无法完成;本案重审时,原告汉某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原告汉某公司对该收条的异议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汉某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晚于被告南亿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该收条可作为原、被告最后的结算依据。根据该收条,原告汉某公司与被告南亿公司互负的债务抵销后,原告汉某公司还应归还被告南亿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故原告汉某公司请求被告南亿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南亿公司请求原告汉某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郑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退出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汉某(福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南亿皮革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汉某(福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南亿皮革有限公司、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某(福建)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强
审判员连森妹
审判员陈某香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