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单位已于2010年4月合并组建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河南省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河南省滑县X组书记、局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某、单位受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受某、单位受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某,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某,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单位受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x元和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人王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认定不构成受某和非法持有弹药罪错误,贪污罪和单位受某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
2010年11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某,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单位受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x元和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人王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2011年9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战胜、检察员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李某乙、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林、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5年9月、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以领条的形式,分两次从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计李某甲经管的招商引资奖金账中取走现金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将领条原件从李某甲处要回,给了李某甲x元的票据来冲抵其取走的现金10万元,在被告人王某给会计李某甲的这x元的票据中,其中有x元的票据在会计李某甲经管的另外一本小金库账中已经作过支出。被告人王某采取重复支出的方法将x元公款据为己有。
2、2004年9月份,时任滑县劳动局局长的王某,利用滑县劳动局将大病救助保险交由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这一业务关系,以劳动局经费紧张为由,从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各种单据x元,后因滑县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票据无法下帐,就又将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票据返还于王某,让王某重新找可以入账的票据。被告人王某将滑县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的票据就拿回单位,给了会计李某甲。在被告人王某提供给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报销的x元单据中,其中已有x元的票据已经在劳动局会计李某甲经管的小金库账中作过支出,被告人王某采取重复支出的方法将x元据为己有。
3、2004年8月份,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滑县粮食局就关于滑县粮食局离休干部的医疗费问题达成协议,由粮食局给劳动局13万元,粮食局负担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的35%、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65%。后由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主任胡彦某将13万元现金从粮食局拿到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请示王某如何处理。被告人王某表态“劳动局留一半(6.5万元),给医保中心一半(6.5万元)”。胡彦某随即将6.5万元在王某的办公室给了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支付孟经理加油款x元;安运红修车费x;永旭文印费8700元后,将下余的x元据为己有。
4、2005年6月1日,时任滑县劳动局局长的王某,利用滑县劳动局将大病救助保险交由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这一业务关系,以劳动局经费紧张需要赞助为由,从滑县人寿保险公司取走赞助款x元。被告人王某在还了职业介绍中心x元;给了会计李某甲x元入小金库账后,将下余的x元据为己有。
5、2005年7月份,滑县劳动局针对县政府拨付的22.4万元招商引资奖金如何分配,召开党组会进行研究,时任局长王某提出给引资人龚开某一部分、给职业介绍中心一部分、给全局干部职工发放一部分,局里作为经费留一部分。副局长冉祥旗提出,给龚开某x元奖金;给职业介绍中心x元;给王某x元;奖励职工x元,剩下的钱作为经费留下。时任局长王某当时表态“给我的钱可以并入劳动局经费,与弟兄们共享”。最后形成的党组意见是“给龚开某x元奖金;给职业介绍中心x元;干部职工每人发200元,剩余的钱作为经费留下”。2007年3月21日,即被告人王某辞去滑县劳动局局长的当日,被告人王某以外出散心、看病为由,安排会计李某甲从招商引资账中支取x元;从小金库账中支取x元,并安排李某甲将取出的x元存入被告人王某给李某甲的农行卡中,被告人王某公然将x元公款予以侵吞。
(二)、受某
1、2005年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某县劳动局医保中心副主任王某某为谋求医保中心主任一职而送的现金x元。200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辞去滑县劳动局局长这一职务后,在自己家中将其中的x元退还于王某某。
2、2005年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劳动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某县劳动局办公室副主任刘建某为谋求医保中心主任一职,而送的现金x元。2006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劳动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某县劳动局办公室副主任刘建奎为谋求医保中心主任一职,而送的索尼牌摄像机一部,价值5800元。
3、2006年夏季某日,滑县劳动局信访仲裁股股长祝守清,为谋求医保中心主任一职,让时任局长的王某从中帮忙,和妻子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现金x元,2007年下半年,在被告人王某离职后,王某某向王某的妻子郑香某索要行贿的x元,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郑香某将收受某x元退还于王某某。
(三)、单位受某
1、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单位滑县劳动局,利用劳动局将大病救助保险交由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这一业务关系,以从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报销费用的名义,先后索取滑县人寿保险公司现金x元。
2、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单位滑县劳动局,利用本单位部分社保基金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开户这一业务关系,先后以本单位经费紧张为借口,先后从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索取现金x元。
3、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单位滑县劳动局,以可以给滑县粮食局未交医疗保险的离休干部解决65%的医疗费为条件,先后从滑县粮食局索取现金x元。
(四)、非法持有弹药罪
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家中非法私自藏匿77式手枪子弹71发;54式手枪子弹20发;步枪子弹29发;教练弹200发;空炮弹21发。上述弹药是滑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2008年6月5日、10日对被告人王某位于滑县X镇X路的家中进行依法搜查时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某、单位受某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构成单位受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其贪污罪事实不存在:第1起,招商引资的奖金是滑县政府奖励其个人招商应得的财产,而非单位财物,且自己没有重复支出据为己有;第2、3、4起,其在收到款后即交给会计李某甲,票据系公布帐目所用而非重复支出;第5起是其因看病暂时使用,并且打有条子,不存在占有问题。
受某:第1起与王某进之间系借款,并打有借条,而非收受某物;第2起与刘建奎之间同样是借款,且已归还,摄像机是借用,而非收受某物,且价值有误;第3起因祝守清向其行贿时,其即表示拒收,且已退还祝守清。故不构成受某。
单位受某:第1起、第2起滑县劳动局与人寿保险公司农行滑县支行是平等的业务关系,为解决单位办公经费短缺,相互支持而非索贿,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第3起系滑县粮食局与独立法人医保中心之间,而非与劳动局发生关系,是为保持社会稳定落实政策而解决粮食局部分离、退休人员社保问题,而给予经费支持,未谋取利益。综上不构成单位受某,作为单位主要领导不应承担责任。
非法持有弹药罪:因不存在私藏故意,且未对子弹是否系军用性质作出鉴定,故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关于贪污罪第1起,招商引资奖金不应认定为公款,并以划入其个人账户,是奖励王某个人的财产;第2、3、4起,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第5起是王某应得的招商奖励,其公开取走,无非法占有故意。
关于受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双方正常的借款关系,已出具欠条,且在案发前归还,被告人的受某不能成立。
关于单位受某,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保险公司是自愿的,收取粮食局的钱是医保中心收的,与被告单位无关;收取农行的钱,是解决办公经费,数额较少,不宜按犯罪处理。
关于非法持有弹药罪,王某供述是废弹,不应按照弹药认定,且其没有私藏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收取对方单位财物是公开的,没有为上述单位谋取不当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情节严重,已经纪检部门处理。另外,收钱单位医保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其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故证明被告单位构成单位受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贪污罪
(一)、2004年9月份,时任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利用本单位将大病救助保险交由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关系,以本单位经费紧张为由,交给人寿保险公司一张8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下账,从县人寿保险公司要回现金8万元。被告人王某未将该款交单位入账,于2006年年底,交给会计李某甲8万元左右的票据,冲抵报销这8万元的支出。在被告人王某交给会计李某甲的票据中,有x元的票据已在小金库账中作过支出。被告人王某采取以已报销票据重复使用的方法将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在2004年9月份从滑县人寿保险公司取回现金8万元,后于2006年年底把8万元左右的票据给李某甲冲抵了,8万元票据中,有x元已经在小金库中报销了,但庭审中予以否认。证人保险公司经理车殿某、会计陈会某、副经理李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劳动局王某来保险公司以报销经费为由先后两次要走现金8万元。劳动局副局长冉祥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有一次,其和王某去人寿保险公司找车殿某要回7万元钱,给王某了,后听王某说以一张建筑安装发票由人寿保险公司入账了。王某的日记本记载:2004年9月20日,与祥某到人寿找车(车殿立),拿了7个数。劳动局会计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王某交给其金额为x.6元票据,向其讲明是从其他单位拿回钱后支出票据,经其核对,其中金额为x元已在其他账目中予以报销的事实。劳动局工作人员刘建某等证言证实跟随王某给省厅所送礼金,回来后已全部找发票报销了。另有小金库账支出记录与档案袋内重复报销的票据、劳动局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8万元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供述、冉祥某陈述,2004年9月20日冉祥某从滑县人寿保险公司领取8万元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后交给李某甲;与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份王某(和冉祥某)先后两次从保险公司共拿走8万元,交给人寿保险公司一张8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下帐,不是同一件事实,与该起指控无关联。
(二)、200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任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因为给滑县粮食局解决离休干部的医疗费问题,经粮食局领导与王某协商后,由劳动局下属的医保中心主任胡彦军从粮食局取回现金13万元,经王某同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医保中心各留6.5万元,胡彦军随即将6.5万元在王某的办公室给了王某。被告人王某自己所记日记显示:所收该款中支付加油款x元、修车费x、文印费8700元。余款x元被王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具体的我记不清了。粮食局工会主席李某甲、总会计师李某甲、出纳刘军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左右,因粮食系统离休干部医疗费问题,粮食局给了劳动局13万元钱,是胡彦某拿来13万元的票据,钱给他了。医保中心主任胡彦某、副主任郭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从粮食局取回13万元中,其中x元交给王某的事实经过。王某的日记显示:彦某从其他地方化来13个数,与局各一半,局留6.5.今天下午孟经理(燃油)1.9,运红(修车)1.64,文印永旭0.87。证人劳动局会计李某甲证言以及小金库8月份账页,证实没有收到从滑县粮食局要回13万元后给王某的6.5万元。文印部王某某、韩某、刘某、加油站孟令某、杨趁某、汽车维修站安运某、蒋建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劳动局王某给其结算过文印费、加油费,记不清是否结算过修车款。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贪污2起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明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证明。
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贪污罪第1起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第4起,被告人供述其已将余款交付会计,但会计及账上显示的数额与被告人所述不符,至于余额x元的去向,双方陈述不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非法占有x元的事实;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打有借据,且其他局领导也知道,没有隐瞒该款的去向,故不能认定为贪污。受某第1起,王某虽有帮助王某朝谋取利益的意思,但所收钱款打有借据,债权债务已经成立,不能认为王某占有了该款,所以不能认定为受某;起诉书指控的受某第2、3起,案发前非因本人及相关人员被查处而已经退还,可不按犯罪处理。非法持有弹药罪,王某虽有私藏子弹的行为,但这些子弹均无鉴定,所以认定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某部分,不宜作为犯罪认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1、4、5起、受某、单位受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贪污罪第2、3起,收到款后即交给会计李某甲,票据系公布账目所用而非重复支出,认定贪污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与庭审查明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到了这两笔款,在其支出相关费用后的余款,没有交给单位会计李某甲入账,而是采用将已报销的x元票据交给会计李某甲用于平账抵消的方式、余款x元不交财务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单位受某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贪污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没收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王某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追缴。
(非法所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双珠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郭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