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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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襄城县X村民郜某甲在岗孙村白灌渠北侧栽种的杨某伐倒71棵。经林某部门技术部门鉴定,被伐树木材积为10.724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林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郜某甲、杨某、郜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滥伐林某罪成立,应予支持。林某的辩护人辨称林某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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