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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邓某诉被告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经理一职,岗位工资为5100元/月,公休日加班费为1876元/月,绩效工资比例为15%即765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2月3日,双方才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1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深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裁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事后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为先前违法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原告公示过,仲裁委根据该员工手册裁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不仅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亦违反了举证规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9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足见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履行了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及加班费的义务,并在合同期限内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侵犯原告利益,原告亦对此予以默认,故被告的行为与立法精神无悖。其次,原告作为被告行政人事部经理,负有人事管理及监督之责。被告与晚于原告入职的其他部门经理均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唯独原、被告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此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绩效工资问题。被告系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每年年初均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达年度经营任务额度,只有完成相关任务才能发放绩效工资,2009年被告未能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故无绩效工资。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未向原告公示,事实上,被告员工入职时均会填写确认书,确认其收到集团公司员工手册一份,即向新入职员工公示员工手册,原告作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对此应有所了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一职。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岗位工资5100元、公休日加班费1876元、绩效工资765元构成。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岗位工资及加班费,但未支付绩效工资。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被告亦未向其他员工支付2009年绩效工资。2010年3月2日,原告调任集团公司行政人事部秘书。

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9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1年4月25日,该委作出深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15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办理表》、《深圳市野生动物园关于我园试行绩效考核办法的请示》、《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关键指标考核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民主测评表》、《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报2009年度超额奖金与绩效奖金发放方案的通知》、《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达野生动物园2009年经营目标的通知》、《深旅集团2009年度预算计划指标表》、《2009年营业收入预算明细表》、《2009年营业成本预算明细表》、《2009年商业收入预算明细表》、《2009年出租收入预算明细表》、《2009年维修费用预算明细表》、《2009年广告费用预算明细表》、《深圳市野生动物园关于2009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报告》及附件(2009年度动物园绩效考核汇总、2009年度动物园各部门经理绩效考核汇总)、《汇总利润表》、《汇总资产负债表》,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只有完成年度经营任务,集团公司才会向被告发放绩效奖金,而2009年被告没有完成任务,故没有绩效奖金;原告主张从未见过上述证据,对其不予认可。

2、《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6页,被告以此证明绩效奖金须在完成年度经营目标的情况下根据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原告主张其曾某签阅过一份员工手册,但该手册没有关于被告必须完成集团公司年度经营任务才发放绩效奖金的内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并非原告当初签阅的手册。

3、2010年2月-3月期间员工离职档案,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任职期间曾某被告其他员工公示过员工手册;原告主张其从未见过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深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薪资一览表》、《工作调动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达野生动物园2009年经营目标的通知》及《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被告向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前提是被告完成年度经营目标。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作为被告行政人事部经理,理应知晓被告绩效考核、员工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2009年经营目标,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其他员工亦未获得2009年绩效工资,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本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共153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签署该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同意将劳动合同效力溯及于此前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2010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153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野X动物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所负担数额5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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