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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X,别名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伙同蒙二妹(在逃)四人以蒙二妹要与潘砚相亲、结婚为名,骗去潘砚人民币5000元。在诈骗中,蒙二妹冒充潘砚的结婚对象,袁某某冒充蒙二妹母亲,分得赃款70元,蒋某某冒充蒙二妹父亲,分得赃款800元,欧某某充当媒婆,分得赃款8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砚的报案陈述、(略)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袁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还给被害人潘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国球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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