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易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西灵川县鑫源车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广西灵川县鑫源车队(以下简称灵川县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灵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易某某、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临澧县X镇X路X路口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所有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十级伤残、摩托车受损。现要求被告易某某、灵川县鑫源车队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57元。因桂x货车在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财保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
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提交答辩状辩称:因本肇事车辆桂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易某某,答辩人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财保灵川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易某某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按责分担。
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1时40分,原告江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十”字灯控路口时,逢被告易某某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原告江某某盲目驾车行驶,被告易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湘x号摩托车前部与桂x重型货车左侧前部碰刮,继而湘x号号摩托车连人翻倒,造成江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某随即被送至临澧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5日,花费医疗费7587.17元。
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为桂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
原告江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11月24日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3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4周,医疗终结期内后期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40元计算,花费鉴定费520元。
2009年9月17日,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为桂x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
原告江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系澧县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母亲刘清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生育包括江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
原告江某某的湘x号摩托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500元。
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99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提交并经被告易某某、财保灵川支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即原告江某某及其母亲刘清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澧县X镇荣家河居委会与澧县公安局张公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关于江某某与刘清英的母子关系及刘清英的子女状况证明材料1份、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收款人为周群的摩托配件销售发票1份、澧县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江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桂x重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自驾摩托车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江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江某某因本案事故致伤,其损失易某某应予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护理费1120元(4周×7天×40元/天)、被扶养人刘清英的生活费3232.5元(9946元/年×13年×10%÷4人)、误工费1276.6元(x元/年÷365天×21天)、医药费7587.17元、后续治疗费2680元[(13周×7天-2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天)、鉴定费52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项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江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为x.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x.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150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5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划分,本院酌定由江某某自行负担70%,易某某负担30%。因肇事车辆桂x重型货车属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所有,故灵川县鑫源车队应与易某某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江某某的损失中应由被告财保灵川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为x.5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55.17元及鉴定费520元共1075.17元,应由被告易某某承担30%即322.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x.5元;
二、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广西灵川县鑫源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江某某损失322.6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22元,被告易某某、广西灵川鑫源车队共同负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