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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2007年相识,认识两个月后就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伙同其母到我家里无理取闹,我被逼无奈喝下剧毒农药,第二天我在医院苏醒后,被告张某某一家人又到医院大吵大闹,并将张某某带走。我出院后曾多次到被告处劝其回家,但被告始终不回。至此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具备感情破裂的要件;2、被告张某某婚前正常,婚后于2008年11月份被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而原告身为丈夫明知自己有监管职责和扶养义务,而拒不监管、扶养。现原告是借法律之手,从而达到甩掉被告这个包袱。综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x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伙食结算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复印件计六份;2、渑池县池底卫生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坡头卫生院处方及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4、2010年5月5日渑池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被告张某某到其娘家居住。11月被告张某某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8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裴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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