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群,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群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玻璃幕墙钢结构拆除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将某酒店玻璃幕墙的方钢和钢结构的钢材全部出售给原告,总重量为147.71吨,每吨3700元,总价为x元;前述钢结构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费用x元;原告应付被告钢材款扣减被告应付原告的拆除费用x元以及其他工程款x.53元后,原告实付被告x.4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47元,并全部拆除了玻璃幕墙和钢结构外墙。但是,2008年8月1日,被告以结算有差异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拆除,工人退场,钢材由被告保管。同时,被告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清退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且不交付拟出售给原告的钢材。2008年8月5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要求原告共同看管钢材。2008年8月15日,原告复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被告提出的共同看管钢材的无理要求。2008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钢结构全部拆除,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交付约定出售给原告的钢材。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拆除以及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于2009年11月6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买钢材的货款x元以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一、原告关于《拆除协议》于2009年11月6日解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拆除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2、2008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拆除并非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而是要求中止合同履行。(1)、2008年8月5日的《通知函》清楚说明被告要求停止拆除的原因是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目的是证据保全,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待法院判决后商议后续工作;(2)、2008年11月11日,鉴定部门对钢结构进行抽样检测鉴定,11月13日原告继续拆除玻璃幕墙钢结构,直到11月19日仍在施工。3、造成拆除工程停止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2008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拆除是由于原告在承建工程时偷工减料骗取被告工程款,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原告确实存在以上欺诈行为,且该行为的查明确实需要进行鉴定。经仲裁查明,该工程由于原告弄虚作假,采用偷工减料方式虚构了68万多元的工程款。4、《拆除协议》的拆除部分已经部分履行,买卖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如解除《拆除协议》会导致工程量无法核算,买卖部分交付的钢材原告无法全部返还。在建设工程合同仲裁案件中,原告为了阻止鉴定,多次声明工程已经拆除,有部分钢材已经由原告拉走卖掉。在建工程也存在未完全履行完毕的问题,双方清楚知道,“有一面墙没有施工,而我方定的材料是有这面墙的,所以我方将多余的钢材拉回了仓库”。《拆除协议》实际上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拆除工程,二是买卖废料。其中拆除工程部分不仅包括拆除还包括清理场地,将拆除的材料搬走。但是,在2008年8月发生在建工程争议前,原告只进行了部分拆除,清理了部分钢材,虽然在2008年11月13日继续进行过拆除,目前仍然有大量钢材横七竖八地存放在被告酒店的各个楼层,拆除工程根本没有全部完成,工程款无法支付。另外,买卖废料部分,被告认为交付已经完成,工程的承建和拆除都是由原告进行的,在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的时候,废料已经完成了交付,钢材的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在这方面,双方是完全清楚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案件庭审时,原告称“这些东西是我方的……根据协议这个钢材是我方的”,被告称“被申请人(原告)是钢材的所有人”,况且,原告已经拆除并运走了部分钢材。5、关于保管责任问题。2008年7月5日,原告来函称“所有拆卸下来的钢材安放在贵司的大院内,由我司派专人看管,如丢失与贵司无关”,可见,原告对该钢材已经交付的事实是清楚的,拆卸的钢材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看管,丢失与被告无关,2008年8月,被告要求停止拆除保持现状完全是证据保全的需要,并不影响上述结果。6、原告一直没有搬走拆除的钢材和完成清理场地的工作。实际上,在仲裁期间,原告继续进行拆除,被告并没有进行阻拦。仲裁裁决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原告一直不履行该生效裁决,被告也多次与原告的律师协商,均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2009年8月5日,被告只得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9日,被告才收到罗湖法院转来的执行款x.13元,迟延履行金至今没有收到。收到部分执行款后,被告通过经办律师陈传想以及经办人林如发多次要求原告继续进行拆除并搬走钢材,原告也多次口头约定时间来搬走钢材但均未履行。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搬走钢材,但是,由于原告办公地点搬迁,该邮件无法送达。邮件被退回后,2010年1月5日,被告又将上述信函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在仲裁时的代理律师。2010年1月6日,被告才收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寄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出具人为原告的《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为此,2010年1月11日,被告将2009年12月的信函邮寄给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方某律师。被告已经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是,原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变更地址也不告诉某告,反而恶意要求解除《拆除协议》。二、原告要求返还x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拆除协议》。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x元。2008年6月18日《拆除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价款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工程保证金抵扣x.53元,二是拆除费用x元,三是现金支付x.47元。原告已支付现金x.47元;工程因原告偷工减料经生效裁决认定工程量只有(略).71元,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略).84元,被告已经被骗取工程款x.13元,工程保证金根本就已经不存在,也无法抵扣;根据《拆除协议》,拆除费用x元对应钢结构的重量为141.31吨,但是,根据司法鉴定,钢结构的重量只有79.8197吨,即整个拆除工程量减少42%,按照这个工程量计算,拆除费用只有x元,况且,还存在拆除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形,大量钢材散落遗留在被告酒店的各楼层。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酒店外墙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该钢结构工程款项的结算签订了《深圳市某酒店钢结构结算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某酒店外墙钢结构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合同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以及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已结清,共计(略).38元,在此基础上优惠x元,实际结算款为(略).38元,再减去甲方预付的x元,剩余款项为(略).38元;由于逼进年关,钢结构工程本身还有诸多问题未整改及现在排架已拆和隐蔽的钢结构无法实量,待过完春节后再复核这些细项,验收以钢结构相关规范要求验收,工程量以春节过后复核为准,由于以上原因,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工程总款的10%即x.538元等过完春节后把上述问题整改确认后再付5%,剩余5%按合同规定两年后再付;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x元。
2008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拆除协议》,双方就甲方酒店玻璃幕墙、钢结构外墙拆除出售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将玻璃幕墙的方钢和钢结构的钢材全部出售给乙方,幕墙的方钢重量为6.4吨,钢结构的重量为141.31吨,合计147.41吨;2、拆除外墙的总费用为x元,包含拆除外墙的一切费用(如防护费、吊某、脚手架费用等);3、全部外墙钢材总重量147.71吨,经甲乙双方协商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总价为x元,减去人工费x元,再减去乙方钢结构工程余款x.53元,剩余款项为x.47元;4、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x.47元后,乙方方可进场拆卸钢结构及幕墙;5、在乙方拆除外墙期间,应自行做好防护工作,工伤自负,包括第三方损害赔偿;6、此协议包含甲、乙双方在2008年1月8日钢结构结算协议的余款部分,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执行,乙方在甲方钢结构项目的工程余款就全部结清。
2008年7月5日,原告委托深圳市某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x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深圳市X区某装饰商店向被告支付x.47元。此后,原告根据《拆除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酒店进行施工。关于涉案玻璃幕墙、钢结构外墙是否已拆除完毕,庭审中,原告称已于2008年11月22日完工,被告称2008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进行拆除时,并没有将拆除的钢材进行堆放,仍有部分散落在酒店的各楼层,并没有完工。
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被告在仲裁时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84元,2008年6月18日,双方约定,抵扣保证金x.53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余款x.47元,在原告拆除钢材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钢结构工程结算依据是钢材的重量,经初步计算,由于原告擅自改变钢材规格,致使工程量多计算高达x元左右,故请求核减工程款x元,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仲裁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深圳仲裁委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深圳市某酒店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工程造价为(略).71元。2009年3月6日,深圳仲裁委作出深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涉案工程造价为(略).71元,核减额为x.67元。鉴于申请人已支付(略).84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工程款x.13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鉴定费x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执行款x.1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在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钢结构工程中,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联系函》、《通知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拆除并拒不交付拆除下来的钢材。《联系函》的内容为:“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由贵公司承建的幕墙钢结构工程,因结算可能有差异,现请贵公司停止拆卸,请拆卸工人退场,余下部分及拆卸下钢材废料由我司负责保管,待双方商讨解决方案后再决定”,该函落款处打印有被告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通知函》的内容为:“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于2007年承建的我公司钢结构工程,因出现严重的偷工减料及不按图纸施工现象,现请贵公司停止拆卸,请拆卸工人退场,余下部分及拆卸下来的钢材由我公司和贵公司负责共同看管,以做证据之用,待法院判决后再行商议后续工作”,该函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被告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原告发过该两份函件,《通知函》因为是复印件,因此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核实其在仲裁案件中是否将上述两份函件作为证据向深圳仲裁委提交,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庭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说明形式称在仲裁案件中未将上述两份函件作为证据提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拆除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执意要求停工,清退原告全部工人,鉴于被告的酒店正在装修,工地进出人员较多,拆卸下来的材料堆放在被告的装修工地上,原告无法看管,要求被告单独看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该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9年11月30日发出的《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以及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邮寄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中关于购买钢材部分的内容,并要求被告返还钢材货款x元以及利息。被告称其曾于2010年1月收到过原告邮寄的《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但2009年12月未收到原告的邮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函,证明原告中止拆除的原因是为了检测。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中设计和施工出现严重问题,尤其明显的是使用的钢材规格与结算书中列明的钢材规格差距甚大,但原告至今拒绝配合检测,现被告已申请仲裁,为保全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暂停钢结构工程的拆除,待对工程进行实际测量后再行拆除。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该函。
根据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2008年11月13日和11月22日,原告有在被告酒店施工的记录,被告以此证明深圳仲裁委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至22日继续施工进行拆除的事实。原告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拆除工程全部完成。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以及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运走钢材,但因原告办公地址变更而未投递成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的律师邮寄该函,2010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再次邮寄该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在仲裁期间,完成鉴定后,贵公司才继续完成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拆除。目前,拆除的部分钢材仍然堆放在某酒店,占据某酒店多层空间,造成某酒店无法继续施工。某酒店及经办律师多次通知贵公司将未搬离的部分钢材搬离某酒店,贵公司多次承诺搬走,并多次承诺搬离时间。直到目前,仍然有部分钢材遗留在某酒店,占据某酒店部分楼层空间。现特通知贵公司接到本函后,立即搬走贵公司拆除的钢材,以免贵公司剩余的钢材遗失……”。原告对方强律师收取和寄出的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但认为原告发出的《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仍然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仲裁委【2009】第X号案件两份庭审笔录,根据庭审笔录的记录,原告称“还有工程没有拆除”,“这些东西是我方的”,“根据协议这个钢材是我方的”,被告称“被申请人(原告)是钢材的所有权人”,原告称“有一面墙没有施工,而我方定的材料是有这面墙的,所以我方将多余的钢材拉回了仓库”,被告称“实际上被申请人(原告)已经搬走了一部分,也卖了一部分”。原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钢材所有权属于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钢材运走了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某酒店钢结构结算协议》、《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玻璃幕墙钢结构拆除协议》、付款凭证、深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联系函》、《通知函》、《复函》、《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以及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2008年8月20日的函、《监理日志》、2009年12月18日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实际包括了玻璃幕墙、钢结构的拆除服务关系以及拆除下来的钢材的买卖关系,属于复合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原告为被告拆除玻璃幕墙、钢结构,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费用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已拆除的钢材等。
原告称其拆除玻璃幕墙、钢结构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称原告尚未拆除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日志》的内容显示,仲裁期间,鉴定机关进行现场测量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起又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中,被告也自认“在仲裁期间,完成鉴定后,贵公司才继续完成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拆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拆除玻璃幕墙、钢结构的义务。
根据《拆除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后,原告可进场对玻璃幕墙、钢结构进行拆除。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付清了约定的款项x.47元,被告应允许原告进场施工并向原告交付拆除下来的钢材。诉某期间,双方均提交了多份往来函件,对方均以是复印件或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否认曾发出或收到上述函件,但是,根据仲裁案件中鉴定机关曾进行现场测量、鉴定的事实来分析判断,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拆除工作曾经中断,原告的工人曾经退场,此时,拆除下来的钢材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原告无法进行保管,鉴定工作完成后,原告又继续进行拆除,拆除下来的钢材仍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关于钢材交付和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钢材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拆除下来的钢材在被告酒店的范围内,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了拆除下来的钢材,因此,本院认定钢材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综上,原告在完成拆除工作,并根据《拆除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将拆除下来的钢材交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解除时间应以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为准。原告提交了《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以及2009年12月15日的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上述邮件送达情况的查询结果,被告否认曾于2009年12月收到上述通知,对原告关于《拆除协议》于2009年11月6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诉某期间,被告自认于2010年1月6日收到《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于2010年1月6日解除。
《拆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钢材款。双方在《拆除协议》中约定的钢材款为x元,由三部分组成,对于其中的钢结构工程余款x.53元,双方均确认在仲裁案件中已结算完毕,在本案中无须进行抵扣和返还;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钢材款x.47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于拆除费用x元,被告称因钢材重量在仲裁案件中经鉴定比《拆除协议》中约定的重量减少了,故应相应减少钢材的拆除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拆除协议》中约定钢材重量是原告购买钢材计算货款的依据,并未明确约定以钢材重量作为确定拆除费用的依据,但经过鉴定,钢材实际重量的确与约定的重量存在较大差距,原告为此付出的劳务也会相应减少,故本院酌定拆除费用为x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x.47元(x.47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已支付的x.47元应自《拆除协议》解除的次日起计算,拆除费用x元应自原告拆除工作完毕的次日起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拆除工作完毕的具体时间,该部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0年2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玻璃幕墙钢结构拆除协议》于2010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X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x.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x.47元自2010年1月6日起,x元自2010年2月3日起,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原告负担3741元,被告负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远
人民陪审员刘廷东
人民陪审员王希乔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远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