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抓获。2011年8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移民占地补偿款问题和其兄孙某×撕打,孙某某在路边捡一破啤酒瓶将孙某×胸部扎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兄孙某×因移民占地补偿款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9日19时许,孙某某在其父亲孙某振家中对孙某×谩骂,被其妹孙某×劝至门前路上,孙某某、孙某×在路边撕打,孙某某持破啤酒瓶扎孙某×,致其胸部受伤。2010年1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左肺贯通伤、左侧血气胸,鉴定意见为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5月24日,孙某某与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x元,孙某×不再追究孙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了其被孙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以及证人魏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