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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尚某甲、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支公司客服部法律事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尚某甲、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原审第三人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日,郭某之子郭某新驾驶豫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与逆行停放的朱学武驾驶的陕x号神宇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追尾尚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郭某之子郭某新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新为主要责任,朱学武为次要责任,尚某甲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郭某诉讼来院要求尚某甲赔偿x元。

原审又查明: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郭某之子郭某新驾驶豫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追尾尚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郭某之子郭某新死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在案佐证,依法能予以认定。第三人尚某甲虽是无证驾驶,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该事故与尚某甲无证驾驶无关,且尚某甲以其保险条款辩称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相悖。现郭某提出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方死亡赔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尚某甲承担,如果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的,我们会赔偿给受害人,诉讼费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强险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尚某甲无证驾驶车辆被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受害人不存在自伤、碰瓷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该事故与尚某甲无证驾驶无关,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郭某赔偿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交强险制度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建立目的。尚某甲峰虽属无证驾驶,但该事故与尚某甲无证驾驶无关,且尚某甲峰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属被动受害车辆,保险公司主张其免责的免责条款不能约束和对抗合同外的受害人,受害人仍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尚某甲峰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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