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乘坐人王XX沿着辉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X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和李某X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损失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李某X的驾驶证、行车证,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XX的户籍注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X、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