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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华X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市超X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华X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松。

委托代理人卫某平,广东闻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X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安徽华X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市超X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以传真订货合同的方式先后向原告订购功分、耦合器等器件七次,货值x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90天。原告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2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09年9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订货合同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价款为x元货物的事实;2、电子银行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总额、欠款数额、已付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4、货款处理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欠款扣除20%后才支付原告欠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七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合同均为传真件,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x元的功分、耦合器等货物,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90天。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王某艳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以上合同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确认王某艳系其采购部员工。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七份订货合同以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订货合同与对账单均为传真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传真件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形式之一,且对账单有被告员工王某艳的签名确认,对账单确认的合同金额与订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订货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员工王某艳于2009年5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货款x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支付的x元货款未指明系对哪份合同债务的清偿,故本院认定其系对原、被告双方较早时间签订的合同的债务进行清偿,即合同编号为x、x、x、x的货款x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编号为x的货款已支付了7970元,余8330元尚未支付。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90天,根据对账单确认的送货时间,被告应于2009年5月支付合同编号为x的欠款8330元和合同编号为x的货款x元,于2009年6月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x的货款x元,现上述货款支付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x元(8330元+x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708.72元(x×0.21‰×122+x×0.21‰×92)。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53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超X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X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其利息2708.72元(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X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599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54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2599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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