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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肖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肖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曹某某、肖某认识,2009年7月30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被告曹某某、肖某称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季度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曹某某、肖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肖某根本不知情,被告肖某也未写借条给原告,另被告肖某与曹某某已于2010年5月1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负责偿还各自所欠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范某某是先与被告曹某某达成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后原告觉得不放心,又要被告曹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份,故该案属合伙投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在合伙经营协议和借条上签名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担保人,协议和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加上去的,根本不是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被告曹某某因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此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具体经营由被告曹某某负责,原告范某某只负责出资x元,并约定了原告包干分利,即分四次每次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红利6000元,一年后连本带利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每季度支付600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曹某某、肖某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李某某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协议与借条签订后,原告当日从银行向被告曹某某以肖某名义开具的帐户上转账x元。嗣后,因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于2010年9月3日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提出对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的合伙经营协议和借条一事不知情,其本人也未在协议和借条上签名,而且其与被告曹某某已经离婚,不应该承担此债务。被告李某某也提出此案应为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且其是作为在场人签名的,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协议和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写的。经审理查明,签定协议和借条时,被告肖某未在场,协议和借条上肖某的签名系被告曹某某所书写,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均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也未实际实施。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5月11日与肖某离婚。被告肖某提出其与曹某某已经离婚,该债务系曹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提出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而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表示原告转账的x元确是借款,而不是合伙协议中原告的投资,该协议也从未实际实施过,但提出在借款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第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本院对被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虽然双方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但该协议在签订后双方从未实际实施,而且被告曹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也认可该x元为借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是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肖某提出该借款其不知情,而且其与被告曹某某已经离婚,该债务系曹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本人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对借款一事实际知情,其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也是在向原告借款后,肖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肖某与被告曹某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夫妻婚姻关系解除而消亡,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肖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肖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x元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本案最高利息应为x元(即x元×5.31%×1年×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

被告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出在协议和借条上签名是以在场人的名义签的名,而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的名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李某某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认定为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曹某某、肖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肖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曹某某、肖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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