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平市X村第14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龙某乙,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0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戊,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平市X村第14生产队(以下简称木圭14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圭14队的诉讼代表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龙某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育贤,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0生产队(以下简称木圭10队)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X号决定”,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鸡心冲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木圭10队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证实木圭14队向木圭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立案呈报表,证实该案土地纠纷已经木圭镇人民政府依法立案。3、答辩状,证实木圭镇人民政府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木圭10队。4、处理意见书,证实木圭镇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调处并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5、“X号决定”,证实争议的土地依法确权给木圭10队集体所有。6、送达回证,证实两级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某。7、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地现场图,证明争议地位置,四至界址等。8、调解笔录,证实争议地的面积和争议双方在土改、四固定等时期无合某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的权属。9、1997年3月1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9月12日、2004年11月19日四份《协议书》,证实在纠纷前木圭10队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10、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黄某某、龙某壬等人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属木圭10队管理使用。11、复议决定书,证实木圭14队与木圭10队2007年已就现争议地发生纠纷。
原告木圭14队诉称,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争议的鸡心冲位于桂平市X村水活屯,东至鸡心冲塘坝沿五节龙某脚至老虎岭自然分水,南至壁上挂灯自然分水,西至蓬莲坳至蟑螂岭自然分水,北至牛栏岭自然分水至塘坝。解放前属于原告的村民龙某丁的祖辈龙某安所有,土改时系原告的社员分得,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土地权属一直系原告所有,无任何争议。2004年原告还将争议地出租给本队村民龙某丁种植速丰桉和建造临时选矿厂。因此,本案争议地权属应系原告所有。而被告却将争议地处理为第三人所有,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2、被告在案件中未能提供充足证实争议地系第三人所有,且在决定书中亦承认无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因此该处理决定明显证据不足。3、被告在证据的采信上对原告的证据完全不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采信,明显偏袒第三人。二、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适用国发[1980]X号文转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2007年12月1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已就本案作出了贵政复决[2007]X号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在撤销(2007)X号处理决定后60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没有在期限内作出,直至2011年1月19日才作出处理决定,因此是违法的且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来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某书,证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出租鸡心冲岭给龙某丁种植速丰桉树。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承租人龙某丁在争议岭地经营选锰矿。3、龙某焕、龙某强、黄某荣、龙某兴的《书证证明》,证明争议的山岭历来属于原告经营管理。4、争议范围图,证明争议地四至界址。5、收条,证明原告收到龙某丁于04、06、08年租金的事实。6、龙某丁笔录,证明第三人派人砍伐速丰桉树的事实。7、李某己笔录,证明龙某丁承包的鸡心冲的桉树被砍伐的事实。8、陈某戊平、龙某旺、郑坤文笔录,证明第三人派社员到鸡心冲砍伐龙某丁种植的速丰桉树的事实。9、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7]X号决定书情况。10、租地协议书,证明龙某全开采矿场已有得到国家认可的开采证。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鸡心冲座落在桂平市X村范围内。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某有效的证据能证实土改、合某、“四固定”时属谁所有,林业三定时期也没有哪一方领取了相关的山权林权证或社员自留山证。但是,在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该岭土地权属争议之前,争议地就一直由木圭10队陈某戊组经营管理,这事实有大量的无利害关系的知情证人及多份租赁协议书证实,而且这些协议书均是经多个单位见证或经木圭村委会见证,可信程度高,真实性较强。因此,被告根据该事实证据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被告在上述事实较清楚的情形下,适用了国发[1980]X号文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在实体上完全正确,在程序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没不当之处,其他方面也没有任何违反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木圭10队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某良、龙某寅的证词,证明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集体所有,且是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2、龙某壬的证词,证明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陈某戊组经营管理使用。3、2005年3月10日龙某镇证明材料,证明四至交界的相关人员和原木圭14队队长都已确认,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陈某戊组集体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X号决定”的事实和程序。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或无关联或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故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某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持异议,但与“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等。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原告木圭14队与第三人木圭10队争议的鸡心冲土地座落在桂平市X村范围内,四至范围:东至鸡心冲塘坝沿五节龙某脚至老虎岭自然分水;南至壁上挂灯自然分水;西至蓬莲坳至蟑螂岭自然分水;北至牛栏岭自然分水至塘坝,面积约250亩。争议的鸡心冲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合某有效的证据证实土改、合某、“四固定”时属谁所有,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任何一方领取了相关的权属证书。被告调查相关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人和多份租赁协议书证实,2007年发生争议前一直由第三人的陈某戊组经营管理。1997年3月1日第三人的村民陈某戊、陈某癸等人订立协议将部分争议地出租给曾国祥等人。之后,第三人或其村民又多次与他人订立协议将争议地租予他人,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第三人内部曾因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而要求被告调处,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曾作出浔政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而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行政复议遂与第三人就争议地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7]X号撤销浔政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2010年7月,原告申请调处,经木圭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调解,再经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调查、调解后,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的鸡心冲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木圭10队集体所有。原告木圭14队不服而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6月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X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鸡心冲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某有效的证据证实土改、合某、“四固定”时属谁所有,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任何一方领取了相关的权属证书。但通过被告调查的相关知情人和其他有关证据均证实争议地在2007年发生争议前一直是由第三人的陈某戊组村民管理使用。被告基于上述管理事实及其认定的有关证据,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根据国发[1980]X号文转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将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木圭10队集体所有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山岭的所有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山岭的权属属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撤销“X号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X村第14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刘佰能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