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佰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4日8时许,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通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西寨村路口处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王某同向行驶相撞,造成王某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x.9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治疗结束后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的车辆于2009年6月15日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了第三责任保险及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责任保险内不计免赔特约险。二种保险的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该事故赔偿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王某要求李某某与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安全行驶,在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相撞,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但李某某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而且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王某予以赔偿。大地财险公司所称第三责任保险不应对王某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医疗费x.90元、误某4543.56元、护理费7038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1330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26元。二、驳回王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王某承担50元,大地财险公司承担1175元。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三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资格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本案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二、大地财险公司与王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在一个诉中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大地财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一万元医疗费用限额还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误某、护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五、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实体不合法,鉴定结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紧密相连,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将两种险种合并审理,不但节省审判资源,还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这种合并审理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某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大地财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26元,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并为其颁发许可证的鉴定机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所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实体不合法及鉴定结论有误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