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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吴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吴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10月2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11月10日根据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段某、吴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段某、吴某乙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吴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段某、吴某乙共同出资在卫辉市X镇十字岭购一民房后,又购买某磨及硝酸铵钙、麸糠等原料,于12月初以磨肥料为名雇佣六名工人在该民房内私自磨制炸药。当月6日晚,段某、吴某乙将该批炸药装车外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自制炸药246袋(每袋40千克),共计9840千克。经鉴定,该爆炸嫌疑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铵类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磨一台、封口机一台、台秤一台、面包车一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销毁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卖房协议、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司某鉴定中心爆炸物品鉴定意见书,证人暴××、殷××、王××、孙××、王××、宋××、周××、暴××、张××、张×、张××、薛××、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吴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段某、吴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段某辩称所制造爆炸物系用于其入股的辉县市天源采石场的生产,经查辉县市天源采石场未有其股份,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次,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吴某乙所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或无法查证或查证不构成犯罪,故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磨一台、封口机一台、台秤一台、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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