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

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肖萍、杨某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港中环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贵港中环商业广场一层商铺委托给原告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按商铺协商总价(略)元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的回报率按季度向被告支付收益金。于当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约定:作为对等条件,被告应当于商铺房产证办理完成的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6万元,逾期支付的,则以2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8年9月16日商铺的房产证也已经办理完毕,但被告除支付了6万元外,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陈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乙方)、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就贵港市中环商业广场一楼X、1002、1003、1005、1017、1018、1068、X号商铺的买卖和委托经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必须在甲乙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暂定玖拾万元,乙方超过约定日期支付须经甲方同意。二、乙方同意将上述商铺委托给丙方经营并双方签订上述商铺的《委托经营合同》。1、丙方同意并根据双方《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支付收益金给乙方;2、上述商铺的委托收益金以房产总价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680万元)为基础计算;3、作为对等条件,乙方同意一次性以现金或按丙方提供的银行帐户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万元)给丙方(丙方收款后开具收条),支付期限为上述商铺房产证办理完成的15日内(丙方收款日期以开具的收条日期或银行帐户的到款日期为准);4、乙方未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以现金或按丙方提供的银行帐户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或超过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同意甲方以款项全额【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万元)】为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乙方的违约金。三、以上协议条款经协议三方认可,经合法代表签字后生效。如发生纠纷,三方均同意在上述商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贵港中环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甲方)自愿出资购买中环商业广场一层上述铺位(以下简称该物业),自愿将该物业委托给原告(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并由乙方负责该商铺的招商租赁工作。该物业建筑面积为623.89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42.76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测定为准),该物业优惠折扣后总价款(即计算收益金的基数)为人民币(略)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08年9月16日将上述商铺办理了房产权证。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x元外,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乙、《协议书》、《贵港中环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贵港市中环商业广场一楼X、1002、1003、1005、1017、1018、1068、X号商铺的买卖和委托经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和《贵港中环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商铺办理了房产权证,但被告陈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支付x元给原告外,余款x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西联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广西玉林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乙恒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星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