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阿腾(未归案)、王某某等人商谋,合伙以色情引诱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010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阿腾的女朋友“辉辉”(未归案)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以发生性某系为名,将嫖客陈某凯、陈某某引到北海市X区三中东里X栋X号房,阿腾趁机偷走陈某凯放在汽车上钱包里的现金10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略)),并当即用盗得的农业银行卡到柜员机三次支取现金共人民币5000元。
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凯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农行流水帐,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同伙乘其将嫖客带到海城区三中东里X栋X号房,盗走被害人放在汽车上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无异议,但其辩解,事前其并没有与同伙阿腾、王某某商谋以色情引诱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对同伙盗得银行卡一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某与其男友王某某等人事前商谋以色情引诱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王某某租了北海市X区X街X号X号房,刘某负责到北海市北部湾广场以按摩为名将嫖客带到上述租住处,王某某等人趁刘某给人按摩之机,盗窃嫖客财物。2009年4月17日晚上22时许,刘某以上述方法将黄文高引到北海市X区X街X号X号房,王某某等人趁机盗走黄文高的现金。因王某某未到案,无法核实刘某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刘某被释放后仍不知悔改,又与阿腾(未归案)、王某某等人商谋,合伙以色情引诱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010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阿腾的女朋友“辉辉”(未归案)在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以发生性某系为名,将嫖客陈某凯、陈某某引到北海市X区三中东里X栋X号房,阿腾趁机偷走陈某凯放在汽车上钱包里的现金10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凯陈某,证实2010年5月13日23时,其与朋友陈某某在北部湾广场与刘某商定性某易的价钱,刘某又叫来一名小姐给其,其持卡到柜员机取钱后,四人一起到北海市三中东里X栋X号分两个房间进行性某易,陈某某与刘某同房,其把带电子遥控的车钥匙交给与其同房间的小姐后上厕所,因没有避孕套没有完成性某易,下楼时其发现放在车上钱包里的1000元人民币及农行卡被盗,随后农行卡里的5000元被支取。5月17日凌晨其与陈某某在广场抓住刘某。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3日晚与朋友陈某凯到广场找小姐刘某及另一名女子进行性某易,后四人来到广场东里X栋X号,因没有避孕套没有做成交易,下楼时发现陈某凯放在小车上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及农行卡被盗,随后农行卡被提取现金5000元。5月17日凌晨在广场抓住刘某。
3、农行卡流水帐,证实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该卡2010年5月13日晚23:x机现金支取1000元,5月14日0:11至0:x机三次现金支取共5000元。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处扣押作案出租房的钥匙四条、诺基亚手机一台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是本市三中东里X幢X号房。
7、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跟阿腾到北部湾广场“上班”,与阿腾事先讲好,其负责招嫖、与嫖客发生性某系,阿腾负责偷钱,偷得的钱平分,“辉辉”是阿腾的女朋友,也知道规则,其男朋友王某某负责看场,阿腾每晚给王某某100元。2010年5月13日晚上23时许,其在北部湾广场上班时一男子过来与其商定性某易价钱后,其叫上“辉辉”,等该男子到柜员机取钱后,和该男子的朋友四人一起来到本市三中东里X栋X号房,该男子和“辉辉”,其和该男子的朋友各自进入房间准备发生性某系,因没有避孕套都没有做成,随后其和“辉辉”离开回到广场,“辉辉”接电话后告诉其阿腾偷得1000元。次日阿腾分给其300元。在庭审中辩解其事前没有与阿腾等人商谋以色情引诱然后进行盗窃,对阿腾盗窃银行卡事不知情。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其与同伙“辉辉”在本市北部湾广场以发生性某系为名,将嫖客引到租住的本市三中东里X栋X号房,其同伙阿腾趁机偷走陈某凯放在汽车上钱包里的现金1000元,分工合作。因此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事前没有与同伙人商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银行卡并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由于其他同案犯未归案,现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春平
审判员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