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位于郑州市X路X号市场X号场地的经济损失x元与该院于2008年7月审理的租赁费x元,虽起诉标的物说法不一,但实质为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在上述生效判决已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在原审法院对其法律关系业已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再次以该法律关系起诉,这有悖于一事不二诉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