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系自由恋爱,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2003年10月25日双方在宁乡X镇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于2004年3月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刘某滋,2008年8月11日共同生育二女儿刘某淳。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然至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被告多次向原告立下保证,但仍不见被告改过,双方矛盾遂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03年10月25日在老粮仓镇政府登记结某,2004年3月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刘某滋,2008年8月11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刘某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增加,夫妻感情开始产生隔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妇检证明、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稳定完整的家庭。现夫妻之间虽然有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