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即本案被告,系成某丁之母。
原告成某甲、成某甲、成某乙与被告王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成某甲、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成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某丁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某,同时作为第三人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三人与成某乙系同胞姊妹,均系成某丁元的婚生子女;2003年10月8日,被告与成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成某乙在给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洋公司)维修空调时身亡,经协商,共获赔款15.50万元,该款由被告持有。时隔一年,被告另嫁他人,拒不向其父亲成某丁元支付成某丁元应得部分。2010年4月13日,成某丁元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去世。现请求被告给付其三人应得的成某乙死亡赔偿款76018.67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七种可继承财产的情况。2、本案中双方争执的是成某乙死亡赔偿款的继承问题,因成某乙先于成某丁元死亡,故成某乙的女儿成某丁应代位继承成某丁元的遗产。3、成某乙死亡后总赔偿款为15.50万元,该15.50万元系分二次支付的,一次是5万元,在其处,一次是10.50万元,在成某丁元处,当时成某丁元拿到该款后以成某丁元的名义存在信用社,并表示将该款给成某丁上学用;成某乙死亡后,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与成某丁、成某丁元,因成某丁未成某丁,死亡赔偿金应按双份继承,故总赔偿款中成某丁元应得为36208.59元,成某丁元死亡后,应由三原告及成某丁继承,三原告应得27156.44元,因成某丁元死亡前支取了3.50万元,故成某丁元继承成某乙的遗产已不存在。4、对于成某丁元多占赔偿款项一事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要求依法予以处理。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8日思礼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思礼镇政府乙方:王某(成某乙妻子)8月9日,大世界名优家电行(公司)成某乙在甲方万洋公司维修空调时发生事故,造成某丁双军不幸身亡。经市委政法委协调,双方一致同意,达成某丁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身损害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含精神抚慰金及双方冲突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二、乙方同意放弃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此事向甲方企业提出其它赔偿要求。三、此协议壹式四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证明成某乙死亡赔偿款情况。
被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任X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在广告公司工作;2008年8月底,其给王某印过一次传单,后来王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印传单,过了几天,其去王某店里,未见到人,曹X(其不认识,听说是找王某要安装空调的钱)将其领到王某家,王某的公公在家,让其二人等一会儿,其等了十几分钟,见王某他们开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西停在门口,没有超过街门)回来了,其问王某情况,王某表示去说丈夫的事,已说好了,赔了十万多元。其见一个人(大约四五十岁,高174厘米,比较瘦)拿着报纸包了一摞钱问王某钱给谁,王某说给她爸爸,后来他们进屋了(王某家街门朝北,拿钱的人进西屋),其未亲眼见到给钱的情况,但听到有人说:哥,这是小未给你的钱,王某回来后,其停了有十几分钟,就与曹X一起走了;其平常有时上门印广告单,去王某家时,其已知道王某丈夫死亡的事。
2、证人曹X到庭,证词内容是:其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8年8月底,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取安装空调的钱,其去王某店里,王某不在,等时其见任X去找王某,其与任X一起去王某家,王某不在家,她父亲说王某去办事了,让其二人等一下,其二人在大门口等了十来分钟,王某和她姐及三四个男的开一辆黑色轿车回来,任X问王某,王某说去说她丈夫的事,一次性赔十万多元,钱在她小叔处,其见王某的小叔(大约四五十岁,170多厘米,有点瘦)手里拿着报纸包的钱并问王某钱给谁,王某说给她爸,后来,他们进屋,其听见说:哥,钱你拿住吧;之后,王某从屋里出来,把钱给其就走了。
3、2010年3月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09年3月4日户名是成某丁元的账号存款7万元,截止2010年3月8日税后本息合计71577.80元;2009年3月5日贷款户名是王某的账号贷款6万元,截止2010年3月8日本息合计60135.41元。证明当时为了抵押贷款,将以成某丁元名义存的6.7万元活期存折取出其加了3000元存成7万元定期抵押贷款,系在同一营业点办理。
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人所述不属实,关于给钱的细节高度一致,不符合常理,系事前串通好的;其他细节部分又存在一些不一致;证人任X所述不实,当时王某丈夫死亡,王某不可能有心思去做广告,黑色轿车也坐不下那么多人;款领回后如何分款,不可能让外人在场。证据3,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在信用社调查成某丁元账户存取款情况一份,显示账号(略)-102户名成某丁元的账户2008年8月29日存款10.50万元,2008年9月27日取款3.80万元。
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表示不能确定是否成某丁元本人开的账户,账号及卡号系成某丁元的,钱系成某丁元经营面粉点时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可以证明被告将10.50万元交给成某丁元。
第三人成某丁未提供证据。
本院另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7日,本院调查成XX的笔录一份,载明:其与成某乙系本家,与王某父亲系同学;成某乙出事后,经多方协调,最后商定承留镇政府给3万元,万洋给15.5万元,其中包括打架的0.5万元;说是让万洋公司先拿5万元,给王某了,让人先火化,后万洋公司又给10.5万元。10.5万元是经承留镇政府手给的,当时其、王某姐姐、王某、成某丁全都去了,手续可能是王某出具的,成某丁元未去,王某姐姐数钱,钱装在编织袋中,经其手放在车上交给成X(与成某丁元系亲叔伯兄弟);成X将钱给谁了其不清楚;承留镇X村里给的,具体谁领走了,其不清楚。
2、本院调取2009年3月4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显示2009年3月4日从账号为(略)-102的成某丁元的活期储蓄上取款6.7万元,同日在同一柜台办理账号为(略),存款人为成某丁元的定期存单存入7万元,存期1年。
3、2010年12月17日本院调查成XX的笔录一份,载明:其系承留镇X村支书;成某丁元与他小儿子、儿媳王某共同生活,成某丁元将他经营面点的经济收入都用于投资经营电器商店;2010年7月,成某丁元死后,村里群众到王某商店闹过一次,王某及王某姐姐去找其,第二天其与存粮户代表赵XX一起到王某店里,争议的焦点是成某乙死后的18.5万元,王某反映家里扣她有家电,承留镇政府给她的3万元赔偿款、另外15.5万元赔偿款,她都还帐用了;后来其组织成某丁元的子女、街坊邻居在场,对王某结婚时的财产,及因成某丁元引发的经济纠纷放在家中的家电进行清点,现场制作清单,在场人签名;此后过了一天,王某及其父亲到村委协商赔偿麦一事,他们都签字承诺会赔偿他们应支付部分;成某丁元的麦子都存在三个点上:东张面粉厂、大世界面粉厂、承留面粉厂,成某丁元死后,大家才发现成某丁元的面点麦子都卖了,什么时卖的,不清楚;据成某丁元的本家及邻居反映,成某丁元将钱都投资给成某乙买房(在城里买一套房5万元,在大世界买房1.3万元)及经营家电商店用了;王某家里的事其不清楚,其关心的是村里群众的麦款大概8万余元(按市场价自己统计的),成某丁元的子女表示已起诉了,等官司打完优先偿还群众的钱。
4、成XX提供的成某丁元欠存粮户情况、王某放在家中财物情况、赵XX书写王某放在家中财物情况及成某丁元生病后家人拿钱情况各一份。
5、2011年1月17日本院调查吕XX的笔录一份,载明:其系大世界面粉厂的业主;其与成某丁元发生业务往来多年,成某丁元经营面点期间在其处存麦取面;2009年12月20日,成某丁元与其清帐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当时成某丁元欠其面570斤,存麸20637斤,条是620斤,余20017斤,欠加工费5511元,麸每斤0.55元,计算后,其付给成某丁元0.55万元。
6、2011年1月12日本院调查赵XX的笔录一份,载明:其系众信面粉厂业主;2006年以前,成某丁元在其处拉过100多袋面,每袋面50斤,因为成某丁元女儿系其妻弟媳妇,当时拉面时未出手续,后来成某丁元欠面未还,其也再未与成某丁元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
7、2011年4月12日在万洋公司调取的2008年9月1日思礼财税所出具的12万元收款收据及2008年8月28日思礼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因成某乙死亡一事支付12万元。
8、在思礼镇政府调取的2008年8月28日王某出具的领到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成某乙事故赔偿金(一次性)壹拾伍万元伍仟元整。
9、2011年4月19日本院调查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其系成某乙表哥;成某乙死亡后在承留镇政府协商时,其在场,成某乙家一方去有六、七个人,有王某、王某的姐姐、成某甲、成某乙的自己家去了几个人;但具体给了多少钱,如何给付,其不清楚,签字时其出去了;办完事,其用自己的车将他们拉回来;钱是谁拿下来及给谁了,其不清楚。
三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9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中成XX所述不全面,不应予以认定;证据5、6证人所反映的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7、8、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15.50万元系分二批支付的,10.50万元虽由王某出具手续,但王某没有拿钱;证据3,认为成XX所述不实,且陈述带有明显的偏向,也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认为王某放在家中财物情况属实,成某丁元欠存粮户情况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为依据,赵XX书写王某放在家中的财物情况及拿钱情况不属实;证据5、6,对证人所陈述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查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三原告及第三人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亦予采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的证据1、2、7、8、9,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成某丁元,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妻子早逝,有子女4人,为本案三原告和成某乙;2003年10月8日,被告与成某乙登记结婚,2004年5月26日婚生一女成某丁,系农村户口,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9日,成某乙在给万洋公司维修空调时身亡,2010年4月13日,成某丁元因病去世。
成某乙出事后,万洋公司先支付了被告5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后于2008年8月28日,由思礼镇政府与家属达成某丁议,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思礼镇政府乙方:王某(成某乙妻子)8月9日,大世界名优家电行(公司)成某乙在甲方万洋公司维修空调时发生事故,造成某丁双军不幸身亡。经市委政法委协调,双方一致同意,达成某丁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身损害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含精神抚慰金及双方冲突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二、乙方同意放弃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此事向甲方企业提出其它赔偿要求。三、此协议壹式四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上述协议中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计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经思礼镇政府当场支付被告10.50万元,由被告出具领款共计15.50万元的手续。
现被告称上述首批支付的5万元其已用于办理成某乙丧事、还帐,二批支付的10.50万元其当天已交给成某丁元;原告成某乙称其当时听说被告给其父亲一部分钱,但后来被告说店里资金紧张,听其父亲说又给被告部分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经查明:账号(略)-102户名成某丁元的活期储蓄账户上,2008年8月29日存款10.50万元,2008年9月27日取款3.80万元,2009年3月4日取款6.70万元;其中2009年3月4日取款当天,在同一柜台以成某丁元名义存入账号为(略),存款人为成某丁元的定期存单7万元,存期1年。
2009年3月5日,被告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下称承留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从承留信用社北石分社借款6万元,由出质人成某丁元以上述7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承留信用社北石分社于2010年3月8日从该定期存单上扣划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0135.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成某丁元2008年8月29日存入的10.5万元是否占有的成某乙死亡赔偿款,因其一,2008年8月28日,思礼镇政府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第二天以成某丁元名义存的活期储蓄账户上即存入10.5万元,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其二,各方均认可成XX参与调解并知道详细情况,成XX陈述10.5万元由被告出具手续后其拿出后放在车上;其三,结合原告成某乙庭审中陈述被告给其父亲成某丁元一部分钱的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陈述,可以印证2008年8月29日以成某丁元名义存入的10.50万元即是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成某乙死亡赔偿款15.50万元虽均系被告签名领取,但当时被告实际占有应为5万元,成某丁元占有应为10.5万元。
后成某丁元在2009年以7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被告担保贷款,就该存单项下是否有6.7万元是上述10.5万元中的一部分,因2009年3月4日以成某丁元名义存入的10.5万元账号上取款6.7万元,同日在同一柜台以成某丁元的名义存入账号为(略),存款人为成某丁元的定期存单7万元,存期1年,同年3月5日王某以该7万元定期存单抵押贷款6万元,根据时间上的连续性,可以认定该用于抵押贷款的7万元中有6.7万元是上述10.5万元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后因上述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从成某丁元提供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上扣划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0135.41元,故至此王某实际占有的成某乙死亡赔偿款应为5万元+60135.41元=110135.41元,成某丁元实际占有的成某乙死亡赔偿款应为10.5万元-60135.41元=44864.59元。
就成某乙死亡赔偿款15.50万元的分配,首先,双方均认可误工费、医疗费等为5000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2735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3678.50元,合计18678.50元,因已花费,应先予扣除;其次,成某丁元在成某乙死亡时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19年由四个子女分担为16095.20元;成某丁在成某乙死亡时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14年由父母二人分担为23719.30元,因成某丁未成某丁,应由法定代理人王某代为保管;再次,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为96507元,应由成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成某丁元、王某、成某丁三人均分,成某丁元应得32169元;综上,成某丁元应得的成某乙死亡赔偿款合计为16095.20元+32169元=48264.20元,而成某丁元实际占有的成某乙死亡赔偿款为44864.59元,故成某丁元少得48264.20元-44864.59元=3399.61元,现成某丁元已去世,三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成某丁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偿3399.61元;而该款四人均分后,三原告应得2549.71元,第三人应得849.90元,因第三人未成某丁,应得款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为保管,故本案中被告不再支付第三人,应支付三原告2549.71元,三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2549.71元。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三原告负担1644元,被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