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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月利息为3%,如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某、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6400元(暂算至起诉日,此后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共计666400元;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3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

3、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32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马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起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40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4元,减半收取5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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