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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5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的东风牌罐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x+500m处(西峡县境内)时,与高速公路标志牌的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车人张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对张x施救,跟随救护车到西峡县协和医院,于当日7时12分在该医院拨打“110”电话报警。南阳市公安局高速支队民警于当日中午到该医院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犯罪以后用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候,接受民警询问,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其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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