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住(略)。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万某伙同邹雄章(在逃)窜至湘潭市X区、雨湖区X路X号“开发名烟名酒批发店”、雨湖区X路延长线“嘉辉批发部”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人邹雄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万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某。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书面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不是主犯,在第2笔犯罪中,上诉人只是望风,并没有参与撬某和进门盗窃,没有参与销赃,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口头上诉称:“上诉人是初犯,在第2笔犯罪中,上诉人没有盗窃,原审量刑过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上诉人王某、万某伙同邹雄章(在逃)窜至湘潭市X区、湘潭市X区X路X号“开发名烟名酒批发店”、雨湖区X路延长线“嘉辉批发部”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0日凌晨,上诉人王某、万某伙同邹雄章(在逃)窜至湘潭市X区X栋,由上诉人王某及邹雄章望风,上诉人万某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栋一楼楼梯间一辆牌号为湘x豪进125—A型男式摩托车,该摩托车随后作为上诉人王某、万某及邹雄章盗窃的交通工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0年11月17日凌晨,上诉人王某、万某伙同邹雄章携带液压剪、撬某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开发名烟名酒批发店”,由邹雄章望风,上诉人王某、万某采用撬某、液压剪等将店门撬某,随后由上诉人万某望风,上诉人王某及邹雄章盗走被害人邓某店内硬蓝芙蓉王某某3条、软蓝芙蓉王某某12条、黄盒芙蓉王某某6包、硬盒中华香某2条、精白沙香某32条、硬盒白沙香某30条、软白沙香某10条、和天下香某1条,现金340元。经鉴定,被盗香某价值为x元。
3、2010年11月14日凌晨,上诉人王某、万某伙同邹雄章携带液压剪、撬某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X区X路延长线“嘉辉批发部”,由邹雄章望风,上诉人王某、万某采用起子、撬某、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将店门撬某,随后由上诉人万某望风,上诉人王某及邹雄章盗走被害人王某店内硬蓝芙蓉王某某3条、软蓝芙蓉王某某15包、黄盒芙蓉王某某6条、精白沙香某6条、国窖1573及五粮液白酒各2瓶,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香某、白酒价值为6088元。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上诉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万某、同案人邹雄章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邓某、王某各自的陈述。均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①证人许某、宋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②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4)指认照片。证实:同案人邹雄章指认盗窃作案的工具、地点。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①上诉人王某、万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已返还被害人周某。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开发名烟名酒批发店”、“嘉辉批发部”被盗的现场状况。
(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4日“嘉辉批发部”盗窃案现场遗留指纹系上诉人王某右手中指所留。
(8)湘x摩托车车辆信息、行驶证等。证实:湘x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购买日期等。
(9)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10)潭雨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香某、白酒的价值。
(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王某、万某的过程。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某、万某的基本情况。
(13)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邹雄章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警大队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邹雄章抓获,11月18日决定刑拘。因邹雄章自称患有血吸虫病,湘潭市看守所要求对其进行CT及B超检查。11月19日中午,邹雄章在医院检查过程中逃跑。现在犯罪嫌疑人邹雄章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目前正在追捕过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万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不是主犯,在第2笔犯罪中,上诉人只是望风,并没有参与撬某和进门盗窃,没有参与销赃,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王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犯罪,其有犯罪意图,是主犯。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王某、万某和同案人邹雄章各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在第2笔盗窃犯罪中有撬某和进门盗窃等具体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盗窃事实和被盗财物的价值酌情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万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初犯,在第2笔犯罪中,上诉人没有盗窃,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万某、王某和同案人邹雄章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万某参与了第2笔盗窃犯罪。上诉人万某是初犯,在二审期间又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
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