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至6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李某某家打工之机,先后八次窜到李某某家二楼,盗走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正在李某某家二楼盗窃现金3700元时,被李某某的儿子罗某某当场发现,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还给失主李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37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能大部分退赃,且少部分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给失主李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建秋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