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中岳村下苏某某1家,用木棍伸进苏某某1家的窗户钩出苏某某2放在卧室内办公桌上的一只女式手提包,盗走该手提包及包内的诺基亚5530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眼镜两副、钱包两个、索尼牌2GU盘一个、水晶耳环一副、银项链一条、建设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诺基亚5530牌手机、手表、眼镜、手提包、钱包、U盘总计价值人民币1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1、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2的陈述、(略)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度尾镇X村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退还失主,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