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欣,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汪某甲,女,1948年3月17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起诉到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上街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我父亲汪某甲来留下的价值约4万元的房屋遗产,归还被被告侵占了的属于我们的合法继承权”。诉讼中,汪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幢X号的房改住房一套(该房全价出售金额为x.44元,补贴金额为4148.83元,个人自付金额为8053.61元)建成年代为1988年,建筑面积为53.18平方米,系汪某甲来于1994年5月依据[上政(1994)X号文件]购买的上街区直管房产。1994年11月30日汪某甲来病故。1997年6月14日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上房权字第x号)办理下来时,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李某,即本案被告。2004年5月17日,本案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为甲方,汪某乙为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幢X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乙方于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且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1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契约签订后,被告汪某乙于2004年5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X区字第x号)。另查明,汪某甲来与本案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本案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被告汪某乙系原告汪某甲之女。庭审中,被告李某表示2004年5月17日其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幢X号的住房过户给被告汪某乙时,被告汪某乙给其购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座落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幢X号房产一套,系汪某甲来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汪某甲来已病故,应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被告李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汪某甲来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为x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继承人汪某甲来的遗产价值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款由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李某、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五人均分,即每人可分得遗产4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承认已收到被告汪某乙支付的购房款x元,因此,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每人应得的遗产4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支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房屋已由被告李某于2004年5月17日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汪某乙,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汪某乙侵犯其权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各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各负担一百元,被告李某负担四百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原告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分割份额正确,在李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汪某乙,汪某乙交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原审法院按照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将该购房款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