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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A、骆B诉倪C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A。

原告骆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计D。

被告倪C。

原告潘A、骆B诉被告倪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骆B及其委托代理人计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A、骆B诉称,2007年11月15日,两原告从案外人吴G处购得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2008年1月,原告欲入住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倪C非法占有,原告与其多次交涉,被告以与案外人有纠纷为由拒不迁出,致原告无法入住,只得在外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并按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支付从2008年1月5日始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倪C辩称,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原权利人是被告父亲倪F,后卖给吴G,房价款应为450,000元,但被告母亲只拿到250,000元,故被告现要求余款200,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系被告父亲倪F。2007年6月28日,甲方被告倪C作为倪F代理人与乙方案外人吴G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00,000元,甲方在2007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2007年7月,吴G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7年11月15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吴G作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60,000元,并约定甲方于2008年1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2008年1月4日,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因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拒不迁出,2008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虽然与系争房屋前权利人有亲属关系,但系争房屋已卖与他人,被告对整个交易过程应为明知,现前权利人也已迁出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通过再次交易已由两原告取得物权,并经过不动产登记,故两原告有权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关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作为对本案原告的抗辩,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并向原告潘A、骆B交付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倪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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