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杰(已判刑)及“阿边”、“阿扣”(主体身份均不明)窜到莆田科技学校教师宿舍楼底层,盗走俞某某的建设x-6B摩托车(闽x)一部,后经同案人阮仁鹏(已判刑)介绍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同案人陈志敏(已判刑)。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46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杰、阮仁鹏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主动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