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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郭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栾川县X镇帝富广场门口遇到王某乙,周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中周某将王某丁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周某2006年曾因采矿破坏其林地,还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公诉机关仅指控周某本次故意伤害行为,处理太轻,要求对周某的其他犯罪行为一并处理;另请求判令周某赔偿其医某费5556元,鉴定费2191元,为鉴定用车加油费用640元,住宿费655元,交通费2433元,误工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林木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共计571475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乙在受伤后14天才到医某就诊,不排除其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与他人开矿占用被害人王某丁林地,王某乙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周某的违规开采等行为,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周某在栾川县X镇帝富广场门口与王某乙相遇,周某与王某乙打招呼后,认为王某乙态度不好,二人发生厮打,致王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0日在栾川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王某丁经济损失有:1、医某、检查费用5529.16元;2、误工费635.61元;3、交通、住宿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164.77元。庭审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郑某某、方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等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及相关费用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王某丁伤情可能有其他致伤因素的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乙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乙诉称周某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未被处理,要求一并审理的意见,因公诉机关仅指控周某实施了本案查明的犯罪行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164.77元,被告人周某自愿赔偿王某乙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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